(2016)宁0104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钱峰与范晓春、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峰,范晓春,马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605号原告钱峰,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春,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马娟,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钱峰诉被告范晓春、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峰的委托代理人尤鸿觊、被告马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晓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晓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马娟辩称,我与被告范晓春是夫妻,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我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的,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9日,被告范晓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因以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马娟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与被告马娟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并组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晓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范晓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被告范晓春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被告范晓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因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晓春明确约定以上债务为被告范晓春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马娟对被告范晓春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晓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晓春、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钱峰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晓春、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