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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吕承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承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承增,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龙岩市永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承增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承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吕承增窜至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卫生院,将詹文泗停放在此的一部摩托车盗走。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498元。2、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吕承增窜至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国家电网门口,将罗银美停在此的一部助力车盗走。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805元。2016年1月8日,龙岩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新菜市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吕承增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发现被告人吕承增手提的塑料袋装有十字批、一字批及撬棒各一把(已暂扣并随案移送),遂将被告人吕承增带至该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承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及报警材料,车辆信息,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失主詹文泗、罗银美的陈述,被告人吕承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承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63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承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吕承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承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吕承增退赔6303元,分别归还失主詹文泗3498元、罗银美2805元。三、随案移送:十字批、一字批及撬棒各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盛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丹(代)附刑法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