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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士星、代连红等与翟某某、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士星,代连红,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确山县李塔小学,确山县人民政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星,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连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法定代理人翟喜旺,农民。法定代理人冯霞,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某。法定代理人阚连保,农民。法定代理人杨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根强,农民。法定代理人代连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法定代理人吴顺强,农民。法定代理人李书芳,农民。上述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李塔小学,住所地确山县。法定代表人柴俊,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法定代表人龚喜庆,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柴子建,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丙、代某,上诉人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丙及吴某丙、代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上诉人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小学(以下简称李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洁,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子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就读于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小学六年级的吴某龙(系吴某丙、代某之子)与其同学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相约同去玩耍。其五人到达距李塔村约三公里左右的老君山后,吴某龙在游泳时溺水身亡。吴某龙溺亡时的水坑系非法取土后形成的积水坑塘,但该坑塘系由谁挖掘及挖掘的时间等情况双方当事人均不知情。事故发生地为确山县新安店镇老君山南麓林场范围内,该林场目前的权属存在争议,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村民组、李庄村民组、杨庄村民组及郭庄村民组均对该林场权属提出主张并提起了行政诉讼,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行政诉讼尚未审结。吴某龙生前就读于李塔小学,事故发生当日上午,该小学组织了期终考试并宣布当天下午放假,但校方未及时将放假的情况通报给学生家长。吴某丙与代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吴某龙系其长子,出生于2002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时刚满十二岁。事故发生后,新安店镇政府与吴某龙的祖父吴某丁达成协议,吴某丁按协议领取钱款后出具领条一张,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镇政府救济款贰万贰仟元整(因家中孙子遭遇天害死亡)。从此,本人及其家属永不再因此事与政府发生纠葛。领款人吴某丁2014年6月20日”。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李塔小学就其230名注册学生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4117000040005130000114。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费1840元。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年度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年度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票据、吴某丙与代某提交的户口本、事故现场照片、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系保护未成年人、保证其生命健康安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等责任的首要人选,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作为监护人吴某丙与代某对吴某龙平时疏于安全教育、缺乏严格监管系导致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吴某丙与代某作为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审被告方各当事人之间均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系与死者吴某龙是在同一学校就读的同班同学,几人年龄相仿,均在李塔村居住。五人居住地相距较近、既是同学又为同龄,相约结伴共同玩耍,此种情况极为正常。本案中应确定的是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在未成年人共同玩耍期间有人遇险时其他未成年人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如有救助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侵权的相应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四人事故发生时都只有十二三岁,属于年龄较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危险预判能力及行为能力等较之成年人有巨大差异,不能以成年人的标准衡量其施救能力和救助能力并加以要求。上述四人本身即为未成年人,如遇险时要求其积极实施救助,则有可能使救助人本身也陷入危险当中,造成更多的人员伤亡,酿成更为惨痛的事故结果。因此,对未成年人在同伴遇险时的救助义务不宜过于苛求。但在同伴遇险时仍应采取积极的施救措施,如及时呼救、打电话报警、及时通知家长和学校等力所能及之事,只有这样才能增加溺水者生还的机会。通过公安民警对阚某某的询问笔录得知,阚某某曾到过出事水域游泳,并知道该水塘深浅部位,阚某某叫吴某龙到水塘北边深水区练习游泳,应当预见深水区的危险性,阚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吴某龙实施了侵害行为,正是该行为对吴某龙最终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吴某龙发生意外时,阚某某已经知道吴某龙处于危险,并在上岸后告诉其他三名同伴,“吴某龙淹死了”,此时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也已得知吴某龙已被水淹正处于危险,其四人仍未对吴某龙采取积极施救措施,只是在岸上等待10分钟左右才下山求救。从吴某龙发生意外到找人上山进行营救时间大约20分钟,此时已错过最佳营救时间,其四人在事发时有不作为的过错。并且其四人还对吴某龙裤子进行隐藏,故其四人应因未履行一定的救助,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系未成年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代替承担。综上所述,根据其四人的过错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阚某某的监护人对于吴某龙的死亡应负5%的民事责任;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三监护人对于吴某龙的死亡应各负5%/3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李塔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吴某龙虽是在放假离校期间溺水死亡,但校方未能及时将放假的情况通报学生家长也是吴某龙的监护人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因之一。同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吴某龙等五人均系李塔小学的学生,从五人共同相约游泳并大都参与这一情节来看,校方在平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方面存在疏漏,未能配合学生家长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工作,未能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安全意识,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李塔小学对于吴某龙的死亡应负20%的民事责任。关于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是否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及是否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的间接损失问题。李塔小学就其注册学生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河南地区)》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校方在平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方面存在疏漏,未能配合学生家长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工作,未能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安全意识,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李塔小学对于吴某龙的死亡应负20%的民事责任。据此,李塔小学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的间接损失问题,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四、关于新安店镇政府与吴某丁之间的协议是否对吴某丙、代某方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新安店镇政府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2000元补偿款,吴某丙、代某已经承诺此事与政府之间不再发生纠纷,要求驳回吴某丙、代某对于新安店镇政府的起诉,并提交了吴某龙的祖父、吴某丙之父吴某丁领取补偿后出具的领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将与死亡受害人亲缘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列为吴某丙、代某行使赔偿请求权,其他近亲属不再享有请求权。本案中,吴某丙、代某系死者吴某龙父母,亲缘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上述吴某丙、代某二人系请求吴某龙死亡损害赔偿的合法主体,吴某丁的行为经吴某丙、代某追认仅仅系代领钱款,在没有吴某丙、代某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吴某丁无权代理吴某丙、代某放弃赔偿请求权。故新安店镇政府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但对于吴某丙、代某已经在新安店镇政府处领取2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五、关于新安店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吴某龙溺亡的坑塘系非法取土形成的,并非新安店镇政府所为。因此,新安店镇政府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丙、代某请求主张新安店镇政府系事故发生地点老君山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放任他人挖山取土形成水坑,不填埋、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不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丙、代某的上述主张系认为新安店镇政府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新安店镇政府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老君山的权属尚存争议,因此,事故发生时老君山的管理权是否系由新安店镇政府在行使,吴某丙、代某应进一步举证。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即使事故发生时系新安店镇政府在对老君山行使管理权,在本案的情形中也不能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条文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文法渊源,其中的“公共场所”是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公共场所”的特点是人口流量较大,社会活动频繁集中。在上述环境中,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所有人必须努力排除安全隐患或对不能排除的隐患予以警示,以保证公众基本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新安店镇老君山既非旅游景点也无公用设施,地处偏僻,往来人员稀少,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述的“公共场所”。在非公共场所要求管理者或所有者尽到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以此逻辑推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的江河、湖泊、海域、悬崖、森林、荒漠等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区域均必须进行有效警示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否则,上述区域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在伤害事件发生后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既不符合常识也不符合情理。因此,吴某丙、代某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新安店镇政府在此次事故中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某龙死亡给吴某丙、代某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18979元。以上合计188485.8元。由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塔小学负担30%,计款56545.7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545.74元。由翟某某、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负担23848.57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47697.16元,由永安财险公司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3769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李塔小学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阚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阚连保、杨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丙、代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24.29元;二、限翟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翟喜旺、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丙、代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74.76元;三、限吴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吴根强、代连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丙、代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74.76元;四、限吴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吴顺强、李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丙、代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74.76元;五限李塔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丙、代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六、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丙、代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7697.16元;七、驳回吴某丙、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吴某丙、代某负担3996元,阚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担285元,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监护人分别负担95元,李塔小学负担1142元。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丙、代某和上诉人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吴某丙、代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儿子吴启龙死亡发生地林场属于新安店镇政府权属存在争议不当。虽然法律意义上林场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但事实上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都是被上诉人新安店镇政府在行使,新安店镇政府行使行政诉讼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四人以及李塔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过低。综上,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进行改判。上诉人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上诉理由称:1、原审判决认定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履行救助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四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阚某某已尽了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让其四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塔小学答辩称:1、对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四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2、其学校在责任险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最大限度上维护上诉人吴某丙、代某的权利;3、其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安全教育义务。请求驳回吴某丙、代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安店镇政府答辩:1、其镇政府从未收取管理费及取土费,出事水塘的所有权已被法院行政诉讼撤销;2、其镇政府没有对该地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人不是其镇政府,其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陈述称:其作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异议,且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对此案不再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丙、代某的儿子吴启龙在放学后与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到水塘游泳玩耍,吴启龙因溺水死亡。此事故主要原因吴某丙、代某对其儿子吴启龙安全教育、监管不到位。其二人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教育机构李塔小学,在吴启龙考试放学后,未能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塔小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故李塔小学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吴启龙共同游泳,在吴启龙溺水时,未采取相应的呼救及与其年龄相仿的救助措施,并且对吴某丙、代某的儿子吴启龙的裤子进行隐藏,其监护人平时未尽到监护之责,故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吴某丙、代某上诉称新安店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由于发生事故的水塘的权属尚存在争议中,该水塘的管理权是否属新安店政府行使,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从吴某丙、代某举证的证据来看,其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吴某丙、代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该案的责任划分不当,对方承担的责任过低的理由,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各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上诉人吴某丙、代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某丙、代某,上诉人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上诉人吴某丙、代某负担3275元,由上诉人阚某某、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各负担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