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全志与朱亚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志,朱亚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周全志,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亚南,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培红、代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周全志诉被告朱亚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志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和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楚培红、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亚南、中银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志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朱亚南驾驶豫L×××××号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时,与行人周全志发生碰撞,造成周全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朱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全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全志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亚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渤海财险和中银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亚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34.57元;被告渤海财险和中银保险在承担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险辩称:如果查实豫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按时年审,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朱亚南、中银保险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朱亚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全志无责任;二、豫L×××××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以及朱亚南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豫L×××××号车载被告渤海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在中银保险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为右桡尺骨骨干骨折,共计住院65天;四、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0191.37元;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六、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周圆圆系城镇居民;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经质证,被告渤海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结合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实际治疗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其他时间没有治疗,属于挂床现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户籍应为农村户籍;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医院住院诊断为右桡骨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2016年1月13日漯河民声法医鉴定的时候伤者并未进行二次手术,也就是治疗被终结,鉴定时机补足,对鉴定书中第三页,表述的意见有异议,有异议的为右侧尺桡骨骨折,会对右上肢的功能造成损害,加上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其右上肢的功能丧失应在10%以上,不符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鉴定标准。被告渤海财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朱亚南驾驶豫L×××××号车行驶至人民路与燕山路交叉口东侧时,与行人周全志碰撞,造成周全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第2015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全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全志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应30191.37元。原告周全志及其护理人员周园园户籍地为召陵区翟庄办事处梨园周村,均为城镇居民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全志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元月14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全志因本次车祸致“右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1350元。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作出关于周全志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周全志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陆仟元到陆仟伍佰元(¥6000-6500元)人民币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朱亚南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全志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李亚南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入有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周全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0191.37元,参照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作出关于周全志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用为6350元,故医疗费用应为36541.37元(30191.37元+6350元);2、误工费,原告周全志所受伤害于2016年元月1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为209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元月13日),依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3966.6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209天);3、护理费,周全志住院期间由周园园护理,依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其住院护理费为4343.7元(24391.45元/年÷365天×65天);4、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周全志的户籍为漯河市召陵区梨园周村131号,故周全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告渤海财险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周全志的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2784.57元。因朱亚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入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费用,渤海财险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有: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3966.6元;3、护理费4343.7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2393.2元。原告周全志下余损失30390.97元(112784.57元-82393.2元),其中鉴定费135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朱亚南负担,其他损失均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中银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全志各项损失29040.97元(30390.97元-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全志各项损失共计82393.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全志各项损失共计29040.97元;三、被告朱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全志鉴定费1350元;四、驳回原告周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朱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兰 晶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