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与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家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家禄,莫林洪,曾祥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叶绍银,行长。委托人魏春华,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女,系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曾家禄,经理。被告曾家禄,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林洪,系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莫林洪,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曾祥虎,男,汉族,1976年1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汪泯酿,系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汽贸)、曾家禄、莫林洪、曾祥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对被告价值4,217,135.38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被告莫林洪及光华汽贸、曾家禄之委托代理人莫林洪,被告曾祥虎之委托代理人汪泯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我行与光华汽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号:51000226100214060004],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利率为8.1%(以后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的借款,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违约后的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并且违约后还应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我行向被告主张收取¥30400元的律师代理费。曾家禄、莫林洪与我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当光华汽贸违约后,我行享有向此二人主张连带给付的权利;光华汽贸用其自有房产、国土与我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资阳市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因此,当光华汽贸违约时,我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光华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支用了¥5000000(人民币伍佰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1%,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我行依约放贷。现因光华汽贸违约,多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另,曾祥虎自愿为光华汽贸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我行依约享有在光华汽贸等人违约后向曾祥虎主张连带给付的权利,同时享有向其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400元。被告光华汽贸答辩意见为:借款是事实公司经营困难未按时归还利息,请求利息罚息能减免。被告曾家禄、莫林洪的答辩意见为:借款是事实我们认为应当先由公司偿,还在公司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再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祥虎答辩意见为:1、原告认为曾祥虎自愿为光华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是事实,曾祥虎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贷款人。同时其与该笔贷款无关,没有任何理由来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也不会自愿提供保证。2、原告在催收该笔贷款过程中向经侦报案经侦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并数次找到与该笔贷款无关的曾祥虎询问之后原告提出由曾祥虎做出保证后他们就向经侦申请撤案但由于曾祥虎有事在身为了避免他们的纠缠情况下被迫写的保证。该保证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该保证书不是曾祥虎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是自愿,该保证书应属无效。3.即使该保证能成立根据该保证的内容曾祥虎承担的仅限于保证拍卖后资金不转移;拍卖后若有不足部分曾祥虎才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曾祥虎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能是有限保证责任。而现在光华的资产并未处置是否有不能清偿的部分尚不能确定。因此曾祥虎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及其受委托人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授信合同(1-6页)、借款合同(7-21页)、保证合同(22-29页)、抵押合同(30-41)、它项权证(42-44页)、担保函45页。证明原被告贷款事实的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45页的担保函证明了曾祥虎的连带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放款单、支用单(46-51页),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取得贷款。本金和利息流水(52-53页)证明被告现在还尚欠多少本金和利息以及什么时候算违约。律师费发票(54-56页)证明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收取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第五组证据:公证书。是曾家禄莫林洪委托曾祥虎处理光华公司相关资产事宜的公证书。被告光华汽贸、曾家禄、莫林洪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利息的流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于对自然人的担保有异议。因为那不是自然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做工作让其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曾祥虎的质证意见为:对担保函不能达到他们的证明目的,首先该担保函不是曾祥虎真实意思的表示,曾祥虎写该担保函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因此该担保函应属无效。第二从该担保函的内容来看,曾祥虎只是担保拍卖资产的不被转移或偿还贷款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资产并没有拍卖的情况也不确定有没有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因此曾祥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对公证书从该公证书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光华汽贸委托曾家禄莫林洪委托曾祥虎对财产进行处理是事实并不能证明曾祥虎处理该财产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余证据与我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光华汽贸、曾家禄、莫林洪、曾祥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光华汽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为光华汽贸,授信额度金额为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由抵押人光华汽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人曾家禄、莫林洪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光华汽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即本案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违约后的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6月13日,曾家禄、莫林洪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整;二、本合同所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光华汽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光华汽贸以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4号(F)1-1号的房屋及土地(产权证号:2014040801161、国土证号2014-BA2114**)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房他证资阳字第××。担保范围为: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整;二、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光华汽贸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曾祥虎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贵行于2014年6月13日向借款人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号:51000226100214060004),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我自愿担保贵行抵押物拍卖后的资金首先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若出现拍卖资金转移或偿还贷款金额不足,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曾祥虎2015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仅偿还了100万元本息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光华汽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邮储银行在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光华汽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光华汽贸支付了100万元的本息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因被告对未偿还的本金4043445.77元无异议,因此本院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43445.7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利息、罚息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罚息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143289.61元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因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可同时计算,因此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的罚息,罚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4043445.77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2.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合同1%的违约金即40434.46元未过分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虽原告提供了588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却主张30400元,本院认为无论在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因此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在原告主张的304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家禄、莫林洪、曾祥虎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被告莫林洪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其系公司利害关系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非自愿,但莫林洪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莫林洪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予以认定。而曾家禄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家禄、莫林洪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曾祥虎是否对本案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曾祥虎在《担保函》中承诺“贵行抵押物拍卖后的资金首先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若出现拍卖资金转移或偿还贷款金额不足,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主债务人光华汽贸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偿还原告债权时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目前光华汽贸的抵押物并未处置,被告曾祥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可在光华汽贸的抵押物处置后仍不能偿还本案借款之时另行起诉。因被告光华汽贸将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4号(F)1-1号的房屋及土地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他证资阳字第××号证书。其抵押物权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邮储银行对其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相关的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无证据支持,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截止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本息4186735.38元及自2015年10月29日起的罚息(罚息以借款4043445.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违约金40434.46元。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律师费30400元。四、被告曾家禄、莫林洪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4号(F)1-1号的房屋(房他证资阳字第××)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61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光华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家禄、莫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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