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廷、李某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廷,李某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立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龙某廷,男,汉族,被告李某章,女,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廷、李某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立华、被告龙某廷、李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2月31日,被告龙某廷、李某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龙某廷、李某章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325‰。被告龙某廷、李某章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仍有本金63000元、利息100316.06元、罚息28468.9元尚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3000元及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蓝山县催收不良贷款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3、关于向龙某廷催收的说明材料,拟证明���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龙某廷、李某章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也会还,但是当时是在政府无息贷款的帮扶下下贷款用于养殖,后由于经济危机导致危机,为了维持生产便又向蓝山县信用社借款但是信用社不给我们贷款,导致我们的养殖场破产,还不起了。后在蓝山县信用社催收下我们承诺还款,但是不付利息,我们承诺还款七万元。所以但是一直拖到现在。因此我们的意见是:我们的养殖场破产原告也有责任,但是我们不付利息,我们只愿意还本金适当还点利息,可以还七万元左右。被告龙某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4、2012年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没有说过罚息的事。被告李某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该笔六万三千元应该是本金三万元加利息换借据转来的,最开始只借了三万元。证据2:没有看到公告,新圩镇党委书记曾经为贷款的事找过龙某廷,龙某廷知道这个事。对证据3无异议,当时无钱偿还贷款。被告李某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龙某廷在贷款时没有告诉李某章。对证据2、3均认为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龙某廷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2、3、4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2月31日,被告龙某廷向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贷款63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325‰。到期后,被告龙某廷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下欠本金63000元、利息100316.06元、罚息28468.9元。被告龙某廷与被告李某章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辖2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1999年12月31日被告龙某廷向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贷款63000元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龙某廷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李某章与被告龙某廷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举证证明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承接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即享有向本案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某廷偿还原��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3000元及其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某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龙某廷、李某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龙某廷、李某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