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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广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广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7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涛,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广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张广涛、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8时35分,被告张广涛驾驶豫L×××××号小客车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庄村河提辅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电动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郾城区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张广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华安财险辩称:核对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确认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8时35分,被告张广涛驾驶豫L×××××号小客车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庄村河堤辅道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5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河南省郾城正骨医院治疗,其所受伤害为:“左踝关节韧带损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2.82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MR检查费用6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挂号费、科室手术费、特殊材料费、放射费合计551.55元,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74.37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供召陵区关东好日子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陈辛权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2015年7、8、9月份工资分别为3866元、3599元、3999元,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李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821.33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工资不会那么高,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正常情况下应该正在上学,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供许翠花身份证(复印件)、漯河市恒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7、8、9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许翠花收入情况,被告华安财险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公司没有成立,不能证明原告与许翠花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电动车估损总值为37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张广涛,张广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L×××××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广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L×××××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入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74.37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某虽为十七周岁,但其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平均��资为3821.33元,原告住院3天,故其误工费为382.13元(3821.33元÷30天×3天);3、护理费,原告李某某无住院病历,且其所受伤害为踝关节韧带损伤,又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3天,请求1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7、车辆损失费370元;8、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76.5元。因被告张广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L×××××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付,除鉴定费100元外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76.5元(2276.5元-鉴定费100元),8、鉴定费100元应由侵权人张广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176.5元;二、被告张广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