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41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永嘉县桥头镇,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青田县鹤城镇,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3)铁东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威力、代理检察员王梅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陈某与支某明(另案处理)各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7万元成立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任法人代表。2009年11月12日,公司修改章程,由王某峰出资17万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至68万元。2010年3月26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支某明,并在鞍山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同时新增股东王某峰。截止至2010年,支某明在公司中投入资金总额为4587万元,其中包括王某峰以支某明名义投入公司的200万元,王某在公司中投入资金总额为3851934元。2010年3月23日,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房屋储备中心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购买了共计8000平方米、价值64804880元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健身大院临胜利路一侧底层1、2、3号楼商业网点。其中王某、陈某出资1000余万元,王某峰与支某明出资5000余万元。后因情况变化需将1号楼商业网点退回鞍山市房屋储备中心,王某、陈某与支某明就是否退房一事产生不同意见。2010年6月7日,在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及其他股东未同意的情况下,王某冒充公司法人代表,并由陈某擅自将公司印章拿走,加盖在《认退书》上,向鞍山市房屋储备中心谎称鞍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退房,在鞍山市房屋储备中心办理了建筑面积为2166.23平方米、价值为17329840元的健身新居1号楼底层商业网点的退房手续。二被告人将第一笔退房款450万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领走,并用于归还王某的个人借款。余款12829840元在准备转往王某、陈某指定的陈某妻子张某云担任法人代表的“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时,被支某明发现阻止而未果。2012年4月9日,支某明报案。2012年8月7日,陈某到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民警在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25号佳丽网吧内将王某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政府要求退房其去签字,之前市政府协调的,其他其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退房行为陈某参与,但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王某得到退房款后没有交付公司自己挪用的行为陈某没有帮助与参与,陈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徐某燕、支某明证言、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情况说明、认退书、退房款划转指定账号请求、收据、辽宁华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政府要求退房其去签字,之前市政府协调的,其他其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退房行为陈某参与,但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王某得到退房款后没有交付公司自己挪用的行为陈某没有帮助与参与,陈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王某供述证明二人因欲归还购房所借款项而擅自退还公司所购房屋,陈某对王某取得现金支票后即偿还款项给谷某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