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8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62号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邵某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4月8日在都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1日生大女儿高某甲,2014年7月19日生小女儿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使用家庭暴力、伤害我及父母。2015年5月被告对我父母造成身体伤害,经当地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效。由于没有感情基础,2015年5月20日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多来,被告的情况依旧,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邵某某答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大女儿不是我所生,因为我们经人介绍是在大女儿出生以后,我是做上门女婿,小女儿是我所生;3、我们婚前谈得很好,不然不会领证。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文化程度相当,平时生活也没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温和,语言文明,不存在家暴,也没有伤害过原告父母。2015年原告父亲带了一车人到九江找我伤害我。夫妻之间的事没有必要外人干涉。我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8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成为原告家庭成员。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生大女儿高某甲。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生小女儿高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吵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且育有子女,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夫妻间多沟通与交流,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继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