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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姬梅霞与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梅霞,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530号原告姬梅霞,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雁鸣湖乡。委托代理人安晓玉。系原告配偶。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雯。原告姬梅霞与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晓玉到庭参加诉讼,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0万元,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双方签订《合伙托管协议》,约定收益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八个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牟县。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收益利息,到期也未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本金及收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托管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姬梅霞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上海银夏公司与原告姬梅霞签订《合伙托管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收益计划书,计划书主要内容为:您本次的投资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收益:15‰期限: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按上述约定支付日(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及时存入客户提供的银行账号;到期日,合伙人需携带相关资料到我公司办理相关结清手续。客户确认签字:姬梅霞。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姬梅霞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该收据系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20××××407(2015-1)号《投资管理协议》的附件。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上海银夏公司与原告姬梅霞签订《合伙托管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收益计划书,计划书主要内容为:您本次的投资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收益:15‰期限: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上述约定支付日(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及时存入客户提供的银行账号;到期日,合伙人需携带相关资料到我公司办理相关结清手续。客户确认签字:姬梅霞。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姬梅霞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该收据系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号《投资管理协议》的附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有《合伙托管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在期限内原告收益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梅霞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二、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梅霞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