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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姗与岳修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姗,岳修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304号原告叶姗,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江少伟(原告丈夫),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岳修和,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叶姗诉被告岳修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姗的委托代理人江少伟、被告岳修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姗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52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依约付款,定金现金交付,其他均汇入被告银行卡,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岳修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也要求起诉原告,原来说好两三个月成交的,但原告拖了8个月;而且原告跟中介勾结,被告实际仅收到32万元房款。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甲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系被告。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以人民币15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承诺于交房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房屋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部分首期房价款45万元,同时中介公司将代为保管的定金5万元转付被告,构成全部首期房价款50万元,被告同意其中3万元尾款由中介公司代为保管;第二期房价款102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待原告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核通过,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待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且贷款银行将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后7日内,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中介公司支付被告尾款3万元。2014年2月18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被告户3人户口未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迁出,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12万元,案号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350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1.6万元。此后,被告依然未迁出户口,原告遂再次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350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系争房屋现已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迁出户口,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将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全部房款,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曾提起诉讼追讨,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修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姗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叶姗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岳修和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