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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吕宪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成福,李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异10号案外人吕宪明,男,1974年3月19日生,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滑东明,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成福,男,1969年3月25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李双伟,男,1970年4月28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成福与被执行人李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宪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案查封的辽BXXX**号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系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本院2015年1月19日以(2015)甘查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李双伟名下案涉车辆,虽该车登记在李双伟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该车辆购买系由案外人及其妻子出资,且李双伟承认该车是仅挂靠在其名下。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户名为范娟的流水帐(1页),证明案外人妻子范娟支付购车款;2.本案诉讼阶段的庭审笔录(8页),证明李双伟承认购车款为吕宪明一方出资,其本人未出资;3.另案吕宪明诉李双伟案(2015)甘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书认为原告未在执行程序提起而另案提起确权诉讼不妥。申请执行人马成福认为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李双伟未提供意见。经审查,马成福与李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424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以(2015)甘查字第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甘查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双伟名下案涉车辆,并续封至今。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案涉车辆现登记在李双伟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本案案涉车辆未登记在案外人吕宪明名下,其不属于案涉车辆的权利人。现案外人以案涉车辆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宪明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王开新审判员 韩洪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