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志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4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龙,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30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志龙在QQ、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上发布大量出售大麻的广告,并多次利用户名为“peace”的QQ账号(号码为86×××05)与毒品买家联系,同时联系毒品上家将买毒人员信息提供给上家,由毒品上家以快递夹带毒品的发货方式将毒品卖给买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志龙得知有买家需购买毒品大麻后,与其商定以10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在收取上述毒资后,杨志龙与其毒品上家聂朕(QQ昵称为“法比”,号码为2365160638)(另案处理)联系毒品事宜,后使用支付宝(weed8898@163.com)向聂朕同伙刘科宏(另案处理)名为“司建晓”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600元购买10克大麻,并让聂朕、刘科宏将上述毒品大麻通过邮寄方式寄到买家提供的地址。2015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志龙得知有买家需购买毒品大麻后,与其商定以100克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在收取上述毒资后,杨志龙使用支付宝向刘科宏名为“司建晓”的账户中转账人民币3000元购买100克大麻,并让聂朕、刘科宏将上述毒品大麻通过邮寄方式寄到买家提供的地址。2015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志龙得知买毒人员常某(QQ昵称为“怎么了吧”,号码为93668273)购买毒品大麻后,与其商定以60克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在收取上述毒资后,杨志龙使用支付宝向刘科宏名为“司建晓”的账户中转账人民币1800元购买100克大麻,并让聂朕、刘科宏将毒品大麻通过邮寄方式寄到买家提供的地址,后聂朕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发货未果。因常某未收到其所购买的毒品,杨志龙遂又联系网名为“认准迷幻”(身份不明)的毒品上家,以50克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并让其将上述毒品大麻发货至常某提供的温州地址。后公安机关在常某住处查获上述未吸食完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常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5.3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志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志龙上诉称,其贩卖毒品大麻160克属“其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归案后能坦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常某的证言,同案犯聂朕、刘科宏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鉴定意见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杨志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志龙多次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应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杨志龙提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杨志龙归案后能坦白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志龙提出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龙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