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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蒋某甲和杨某某、苏火娃、陶仿东(以上三人另案)四人谎称春节过后去被害人张某某的砖厂打工为由,骗取张某某预付定金,其中蒋某甲得3000元,春节过后蒋某甲等人并未去上述空心砖厂打工。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蒋某甲和李某甲、邓某某、杨某某、曹某某(以上四人另案)、杨芳军(抓捕在逃)六人谎称春节过后去被害人郭某某的砖厂打工为由,骗取郭某某预付定金,其中蒋某甲得12000元。春节过后蒋某甲等人并未去上述空心砖厂打工。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系本案从犯,能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内公正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蒋某甲通过杨某某(另案)认识陕西省蓝田县侯堡镇空心砖厂负责人张某某,并以春节过后去该砖厂打工为由,与张某某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取得张某某预付工资3000元,春节过后被告人蒋某甲并未去张某某的空心砖厂打工。所得赃款已挥霍。2015年1月份,被告人蒋某甲通过李某甲(已判决)认识陕西省华县瓜坡镇张岩村“张岩村”砖厂负责人郭某某,并以春节过后去该砖厂打工为由与郭某某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取得郭某某预付工资12000元,春节过后蒋某甲并未去该砖厂打工。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在其父亲蒋某丙的陪同下到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陈述;4、证人李某甲、邓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李某乙、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刑,是自首,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张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