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勇与曾皓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皓,李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皓,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可,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皓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李勇与四川彬联集团、被告曾皓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四川彬联集团从原告李勇处借款400万元用于建设资金之用,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4日支付该月借款利息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四川彬联集团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给原告李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并向原告李勇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当四川彬联集团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曾皓应当履行偿还债务并承担责任。同日,被告曾皓向原告李勇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四川彬联集团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时,从该公司约定还款之日起,担保人曾皓向李勇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向李勇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5%)直至该笔借款付清为止。原告李勇之妻于2013年4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向被告曾皓之妻高宏转款400万元,当日四川彬联集团负责人吴少兵向原告李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四川彬联集团向原告李勇支付了2014年4月2日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在诉讼中(另有原告李勇诉被告曾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兴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李勇申请对被告曾皓在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股股金及利息1420万元予以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担保书》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曾皓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李勇以保证人即被告曾皓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曾皓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曾皓要求追加四川彬联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人四川彬联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存在关联,故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担保书》订立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民事规范,被告曾皓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内容已知晓,充分了解了担保行为的后果,故本案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对被告以涉及刑事案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被告曾皓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四川彬联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时,从该公司约定还款之日起,担保人曾皓向李勇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向李勇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至该笔借款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2年,故法院对被告曾皓关于原告李勇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未主张权利而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四川彬联集团未按约还款被告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按总计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曾皓向原告作出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李勇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曾皓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总计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皓负担。宣判后,曾皓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追加四川彬联实业集团为诉讼当事人。本案系四川彬联实业集团吴少兵与李勇的借款合同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2015)宜民终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本案应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先认定主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对主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作任何认定。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2、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作为借款方四川彬联实业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的事实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3、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依法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勇提供了四川彬联集团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该项借款借款人为四川彬联集团,双方对此款项是用于四川彬联集团无异议。另查明,李勇(甲方)与四川彬联集团(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五、当乙方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曾皓应当履行偿还债务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该规定,被上诉人李勇起诉担保人曾皓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曾皓以借款方四川彬联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上诉称应当先中止本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担保事实并无争议,故上诉人曾皓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位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借款人四川彬联集团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上诉人曾皓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述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借款担保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当乙方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曾皓应当履行偿还债务并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李勇仅起诉要求保证人曾皓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曾皓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四川彬联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时,从该公司约定还款之日起,担保人曾皓向李勇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向李勇每月支付借款月息(2.5%),直至该笔借款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上诉人曾皓认为被上诉人李勇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曾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代理审判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