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高飞、王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高飞,王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6号原告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土坡公司”)。地址:沁源县聪子峪乡小岭底村。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高飞,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被告王帅,男,1991年3月2日出生,系被告王高飞的儿子。原告黄土坡公司诉被告王高飞、被告王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土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王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黄土坡公司与被告王高飞签订了《定向委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派被告王高飞之子被告王帅到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工程测量技术矿山测量方向专业,学习期间除承担学费外每月补助300元生活费,被告王帅毕业后应在原告黄土坡公司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否则全额退赔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王帅在委培期间,原告共支付学费及生活费15000元、生活费4720元。被告王帅毕业后,于2013年9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所属鑫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帅于2015年4月未履行任何手续即离开工作岗位,经原告通知拒不到岗。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高飞送达《关于不在岗委培生退赔公司所支付费用及承担违约金的通知》并限期交款。原告考虑到委培人员家庭的实际困难,同时为促进委培生交款,于是经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原定的3万元违约金调整为原告所付费用的50%,并书面通知二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款项交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至今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故意违约,不但违反了公司的统一管理制度,而且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计划,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被告王帅委培期间的学费15000元、生活费4720元,并支付违约金9860元,共计29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高飞辩称,关于原告所述的生活费和学费数额都是准确的,被告认可,且同意退还;关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所培训的专业与原告约定的实际工作岗位不符,工作条件恶劣,被告王帅离开原告黄土坡公司是被逼无奈。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委培期间的学费及被告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1年9月24日原告黄土坡和被告王帅签订的定向委培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委派被告王高飞之子王帅到指定学校学习及协议内容,而且被告王帅应该到原告公司至少工作八年;二、借条6支,予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公司借款19720元,其中四支是被告王高飞出具的,另外两支是被告王帅出具的;三、《关于不在岗委培生退赔公司所支付费用及承担违约金的通知》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8日用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支付学费及违约金共计29580元;四、被告王帅的个人履历表、身份证、准考证、录取通知、交费须知、成绩查询表、户籍证明、个人情况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委培期间的学习情况。被告王高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高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原告黄土坡公司与被告王帅签订了《定向委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派被告王高飞之子被告王帅到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矿山测量专业,学制三年。学习期间除承担学费外每月补助300元生活费,被告王帅毕业后应在原告公司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否则全额退赔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王帅在委培期间,原告共支付学费及生活费19720元。于2013年9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所属鑫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帅于2015年4月未履行任何手续即离开工作岗位,经原告通知拒不到岗。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高飞送达《关于不在岗委培生退赔公司所支付费用及承担违约金的通知》并限期交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决定将原定的3万元违约金调整为原告所付费用的50%,并书面通知二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款项交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至今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土坡公司和被告王高飞签订的《定向委培协议书》真实、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原告黄土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而被告王帅毕业后在原告黄土坡公司工作不久就离开,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违反了协议内容,侵害了原告黄土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帅应当承担协议书中第九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除全额退赔甲方所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承担三万元违约金,…2、毕业后在本公司服务年限不达8年者”,故被告王帅应退还原告黄土坡公司为其支付的学费及生活费1972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安排被告王帅在所学专业相符的岗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定向委培协议中也未约定具体工作,且委培协议书中第二项“乙方学业期满取得专科毕业证后,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工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因原告于2011年就开始支付被告王帅的学杂费用,而被告毕业后没有服从原告的安排,工作不久就离开,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9720元50%=9860元,并退还学费等19720元,共计29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飞、被告王帅偿还原告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学费15000元、生活费4720元,并支付违约金9860元,共计29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高飞、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斌审 判 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段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