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于龙等敲诈勒索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厚楠,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厚楠,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于龙,男,1989年1月16日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市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厚楠、于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厚楠,被告人于龙及其辩护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厚楠、于龙在本市海淀区增光路永辉超市防损部办公室内,以将被害人张×在永辉超市内偷换商品的行为报警相威胁,向张×索要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厚楠、于龙在与被害人张×回家取钱途中,遇到张×雇主陈×,因陈×提出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厚楠、于龙于2015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厚楠、于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厚楠、于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厚楠、于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于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龙入��时间较短,对超市规定并不了解,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只是遵从了资格较老的同事的安排;向张×索要罚款时,防损部的主管刘×在场,厚楠作为老资格员工亦在场,由于龙主导进行罚款显然不可能,客观上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综上,被告人于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厚楠、于龙在本市海淀区增光路永辉超市防损部办公室内,以将被害人张×在永辉超市内偷换商品的行为报警相威胁,向张×索要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厚楠、于龙在与被害人张×回家取钱途中,遇到张×雇主陈×,因陈×提出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厚楠、于龙于2015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厚楠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15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在超市上班发现一个40多岁的女子(张×)先买了1包死虾,称完重量后又把价格标签调换了1包活虾,其就把这个情况和防损员被告人于龙说了,等她结账后把她拦下。后其和于龙在超市门口把张×截住,亮明身份后将她带到防损办公室,当时主管刘×也在屋里,其给张×做信息登记,并让于龙去给那包活虾称重,经计算,张×少付了5元,她也承认了调包的行为。其就让她把事情经过写了一遍,并且签字按手印。而后其提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报警,由警察处理,这样警察会在家政服务行业上拉黑,以后就不好找工作了。第二种是按照超市内部员工的处罚方式,罚款4000元。张×同意交4000元的罚款,但她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其就和于龙陪着她回家取。走到花园桥附近时,碰到了她的雇主。张×将事情和她的雇主说了,对方说这种事不能私了,必须报警,其就给刘×打电话说了情况,刘×说就让对方补差价就行了,其就向张×要了5元的差价,和于龙一起返回了单位,钱放在办公室的桌子上了。当时在办公室里,刘×让其处理这件事,其就提出罚款4000元,当时刘×也没说什么,之前这类事情一般是刘×处理,如果这次要到钱,应该也是交到超市,悔过书是张×自愿写的,因为她不愿意去派出所处理,愿意私了。超市没有罚款4000元的规定,其想不起来为什么要让对方交罚款了。2、被告人于龙的供述,证实其供述内容与厚楠基本一致,并证实其超市没有规定抓到小偷或是贪小便宜的要罚款,没有领导这样和其说过,只说让带到防损办公室交主管领导处理,罚款的事情是厚楠提出来的。3、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1日10时许,其在海��区增光路永辉超市买东西,其贪小便宜,用新鲜的虾调包了特价的虾,被两个超市的防损员拦下去了办公室。其中胖的那个拿着虾去称重,过了一会儿回来说少了5元钱。他俩就说我这是偷盗,要罚款。胖的说要按照超市的规定,如果员工偷就要罚两个月的工资,大约4000元,其说能不能少点,瘦的那个还吼其,他们还威胁说如果不交罚款,就带其去派出所,把其上黑名单,这样档案就有污点了,没法再找工作。其很害怕,不想上派出所。随后胖子让其写悔过书,让其承认偷盗的事实,其因为害怕,字都写错了,后来胖子让瘦子写,让其抄,写的大概就是其承认偷盗的事实,罚款4000元。因为其没有那么多钱,,他俩就跟其一起回去取钱。回家的路上,碰到了其雇主陈×,他得知情况后,要求报警,那两个人就跑了。悔过书是他们逼着其写的,其害怕自己有污点,不好���工作,所以打算给他们钱。其觉得他们拿了钱会自己留下,因为超市没有权利罚钱,在整个过程中,其也没有见过他们的领导。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22日接张×报警,后经侦查,确定嫌疑人,于2015年7月25日和杨×将于龙、厚楠抓获归案。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的证言内容一致。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其在车公庄西路35号院12号楼下看见有两个男子向其雇佣的保姆张×要钱。他们说张×偷东西了,要4000元,其提出不能私下解决,要求派出所介入解决,这两个人就犹豫了,后来他们打了个电话,随后就说补5元钱就算了,而后就离开了。7、证人刘×(永辉超市防损部主管)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午,其部门的员工于龙和厚楠带着张×进了办公室,说她偷换了价签,其没发表意��,让他们两个处理。厚楠让于龙去称重,于龙回来说差了5元钱。于龙就让张×拿着虾照相,并说要对张×罚款。于龙和厚楠说按照超市规定要罚款4000元,这样就不报警了,要不就带她去派出所。而后就让张×写了一个悔过书,大概是承认盗窃,并罚款4000元。其有事先上楼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中午,厚楠给其打电话,说罚款对方不认可,还要拉他们去派出所,其说收5元差价就算了。下午,张×又来超市询问此事,想把悔过书要走,其接待了她,并说此事已经了结,让她走了,而后其就把悔过书给扔了。对于抓到贪小便宜的顾客,超市并没有罚款的规定,向张×要4000元是于龙和厚楠自己要的,和其无关。8、证人苏×(永辉超市防损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刘×是其所在超市防损部的主管,主要负责超市的商品、人员、消防安全工作。超市如果抓到偷��的嫌疑人,看金额多少,50元以下以买单为主,或自愿补偿偷窃商品金额10倍的罚款,如果偷窃物品金额在50元钱以上,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9、员工登记表,证实涉案人员在永辉超市的工作情况。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厚楠、于龙于2015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厚楠、于龙的前科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厚楠、于龙的身份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厚楠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是其向被害人索要的钱款,索要未果后也没有跑,而是走着离开的;被告人于龙对其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如果把钱要回来是打算交给超市的,关于超市管理的规定,其也是当天下午回来才知道的,此前并不知道��对刘×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在办公室向张×要钱时,刘×一直在场,他并没有阻止,对其二人的行为刘×也有责任,其和刘×都是胖子,张×有可能将其二人搞混;对苏×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作为防损员,公司要求其每个月上交3000元,而这3000元就出自对偷盗人员的罚款。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一致,并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陈×的证言有出入,可信度较低。庭后,被告人于龙递交申请,称因其家属旁听庭审,其不想在家人面前丢脸,所以说了一些不符合实际的辩解,实际上其并没有按月罚款3000元的任务,其知道厚楠向被害人要4000元的行为不合适,但为了工作就没有考虑太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其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被告人厚楠、于龙以报警,将被害人上黑名单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厚楠、于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于龙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龙虽入职时间较短,但被害人通过偷换价签的行为取得的利益及给超市经营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人索要的罚款数额相差巨大,达800倍,已经超出了补偿损失的正常范畴,被告人于龙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应有符合正常价值取向的判断,仅以其系新员工,不了解相关规定并非令人信服的理由;而无论这种补偿是归于二被告人个人占有,还是归超市用于弥补经营损失,均无法改变其取得手段的违法性,都属于非法占有,而敲诈勒索犯罪并无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其罪责只能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是否追诉其他人员与本案定性无关,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厚楠、于龙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均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厚楠、于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厚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