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江江,农民。2015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雁塔区西北妇女儿童医院B区地下一层过道,发现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此的一台无尘打磨机及一盘电缆,遂雇佣一名工人将该打磨机及电缆装入其后备箱,驾车将赃物藏匿于本市其阎良区家中。被害人李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在医院将杨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打磨机及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796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西安市雁塔区西北妇女儿童医院B区地下一层过道,发现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此的一台无尘打磨机及一盘电缆,遂雇佣一名工人将该打磨机及电缆装入所驾车辆的后备箱,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赃物藏匿于家中。被害人李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在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965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潘某、孟某、龙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