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邓正国与邓需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国,邓需要,岳当喜,杨用云,邓凯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邓正国。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步云,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需要被告岳当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刘东波,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用云。被告邓凯飞。原告邓正国与被告邓需要、岳当喜、杨用云、邓凯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君君、人民陪审员孙孝卿参审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经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天。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国诉称:2014年1月四被告雇原告等人修建房屋,该房屋为被告邓需要、岳当喜、杨用云等共同共有,被告邓凯飞系承包人,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清理搅拌机里面的水泥渣时,搅拌机绞伤其左下肢,导致原告左踝关节毁损离断伤,至今未愈,仍在治疗当中。2015年6月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赔偿,但四被告找各种理由,至今原告未拿到应得的赔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8795元、误工费826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785元、伤残赔偿金10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71792.5元。原告邓正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邓需要、岳当喜、杨用云、邓凯飞户籍信息;3、诊断书及病历资料;4、邓凯飞、邓卫星调查笔录;5、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土地登记审批表;8、邓新任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9、原告邓正国及刘澜君户籍信息;1O、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邓新任与原告邓正国系父子关系。被告邓需要、岳当喜辩称:首先原告邓正国与岳当喜、邓需要未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邓凯飞是实际的承包人,被告邓需要、岳当喜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邓正国在帮邓凯飞提供劳务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再次被告邓凯飞来尽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被告邓需要、岳当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当喜、邓需要身份证复印件;2、邓降平证言,拟证明邓凯飞系承包人,工资由邓凯飞支付;3、钟友英证言,拟证明邓凯飞系承包人;4、邓小新证言,拟证明邓凯飞系承包人;5、邓志明证言,拟证明邓凯飞系承包人,工资由邓凯飞支付;6、医药费票据;7、便条;8、房屋转让协议。在第二次开庭,被告岳当喜、邓需要还提供了以下证据:9、贺志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邓凯飞系承包人;10、邓勇军、杨少奇、邓勇华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岳当喜、邓凯飞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11、邓品华的证明,拟证明邓凯飞将剩余的水泥卖给了邓品华。被告邓凯飞辩称,我没有承包,原告也不是我喊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凯飞为支持其主张,于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证人曾海洲、袁送祥出庭作证。证人曾海洲在庭审中称:我的工资一次是在岳当喜手里拿的,一次是邓凯飞带给我的,在岳当喜家做事系邓凯飞叫我来的,修建房子的机械设备是由邓凯飞提供,但在做事的过程中,墙砌多高等听邓凯飞安排。证人袁送祥在庭审中称:我的工资都是在岳当喜手里领的,在岳当喜家做事系邓凯飞叫我来的,修建房子的机械设备是由邓凯飞提供,但在做事的过程中,墙砌多高等工作听邓凯飞安排。被告杨用云辩称:我的房子份额在2013午的4月卖给了我的弟媳妇岳当喜,本案与我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邓需要、岳当喜、杨用云、邓凯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证明原告在岳当喜、邓需要处修建房屋被搅拌机搅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用云对被告邓需要、岳当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邓正国、被告邓凯飞对被告邓需要、岳当喜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房屋转卖协议书,邓需要、岳当喜、杨用云对该协议均认可,且经本院对在场人吕月和与代笔人邓正规的调查,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i0、11,原告邓正国、被告邓凯飞均不认可,所反映的事实系传来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邓凯飞申请的证人曾海洲、袁送祥在庭审中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lO月,被告岳当喜、邓需要拟翻修在雀塘镇早谷村的房屋(将原来的第二层楼加高,并加盖瓦片),该工程由被告邓凯飞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人的工资按点工计算(即按天计算工资),并由被告岳当喜、邓需要支付工资。2014年1月15日,房屋的工程已进入最后一天,需要一个搅拌水泥的工人做事,被告岳当喜便叫来原告邓正国来搅拌水泥。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水泥渣时不慎将搅拌机的电源打开,左脚被卷入搅拌机致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由被告岳当喜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治疗,当天晚上8时许转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左踝关节毁损离断,2015年3月25曰原告因左踝关融合内固定术后再次住院进行复诊(住院13天)。2015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邓正国左踝关节毁损离断伤,经治疗后现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陆级伤残”。另查明搅拌机由被告邓凯飞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工人施工由被告邓凯飞管理和调配。被告邓需要与被告杨用云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13年4月12日被告杨用云已将房屋的应有份额转卖给了被告邓需要、岳当喜夫妻。再查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岳当喜垫付了医疗费516lO.22元,原告在第二次复查住院期间被告岳当喜垫付了5644.38元,鉴定费735元,门诊费50元。另外被告岳当喜还给了l2000元给原告,残疾器具辅助费1523元,在康费期间买药等给了原告2800元,以上共计74362.6元。原告邓正国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1660.22元(其中包括第一次住院51610.22元,门诊费50元均由被告岳当喜、邓需要垫付);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未作出确定,但后续治疗费确已发生,且后续的相关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岳当喜、邓需要垫付,故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住院的5644.38元、在康复期间买药等2800元为准,共计8444.38元;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5、护理费5995元(40520元/年÷365天×54天);6、误工费35296.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的行业收入,因此误工费以农林牧副渔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511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住宿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35元,原告仅提供了735元的鉴定费发票;10、残疾赔偿金100600元(10060元/年×20年×50%);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员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作认定;12、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器具费票据,以被告岳当喜、邓需要垫付的费用1523元为准;13、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254.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岳当喜、邓需要修建房屋并直接雇请原告邓正国做事,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故被告岳当喜、邓需要应对原告在做事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1701.76元(229254.4元×40%),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74362.6元,被告岳当喜、邓需要还需赔偿给原告17339.16元。被告邓凯飞作为该房屋工程的施工管理者和调配者,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生产的监管职责,且搅拌机由被告邓凯飞提供和所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即68776.32元(229254.4元×40%)。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搅拌机的操作规程,危险作业,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杨用云不承担本案原告邓正国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需要、岳当喜赔偿原告邓正国91701.76(含已支付的74362.60元);二、由被告邓凯飞赔偿原告邓正国68776.32元;三、驳回原告邓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邓需要、岳当喜负担1075.2元,被告邓凯飞负担806.4元,原告邓正国负担8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飞审 判 员 罗君君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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