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银珍布行与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银珍布行,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81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银珍布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泰源轻纺城********号。经营者李五毛。委托代理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经理。原告武汉市江汉区银珍布行(以下简称银珍布行)与被告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娜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珍布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娜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珍布行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原告银珍布行为被告吉娜诗公司提供各类服装布料,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吉娜诗公司累计拖欠原告银珍布行货款41971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银珍布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吉娜诗公司支付原告银珍布行货款419716元;2、被告吉娜诗公司支付原告银珍布行利息损失(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吉娜诗公司负担。被告吉娜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原告银珍布行为被告吉娜诗公司提供各类服装布料,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后付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吉娜诗公司向原告银珍布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累计拖欠原告银珍布行货款419716元,后被告吉娜诗公司未偿还该款。原告银珍布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银珍布行提供的欠条、销售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银珍布行依约供货,被告吉娜诗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原告银珍布行主张被告吉娜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娜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银珍布行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银珍布行主张被告吉娜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银珍布行货款419716元;二、被告武汉市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银珍布行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3982元由被告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江汉区银珍布行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银珍布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华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