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嘉祥县纸坊诚信建筑队、马某与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县纸坊诚信建筑队,马某,某乙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县纸坊诚信建筑队。负责人马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夏宝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贾炳宇。上诉人某甲县纸坊诚信建筑队、马某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马某组建某甲县纸坊诚信建筑队从事民房建造。2015年8月24日,马某购买某乙公司C25型商品混凝土12立方用于民房建造。原告委托嘉祥县百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构件进行了鉴定,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够(检测说明:1、本报告页数不全无效;2、上述强度推定值为检测时龄期的混凝土强度值;3、委托检测,检测构件由委托方指定,检测结果仅对被检测构件负技术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售的商品混凝土验收,并进行浇筑,使用后,嘉祥县百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构件进行了鉴定,造成构件中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够的原因,事实不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县纸坊诚信建筑队、马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某甲县纸坊诚信建筑队、马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嘉祥县百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的代表杨某、房主和上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取得混凝土构件,被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检测报告证实了被上诉人出售的混凝土并非C25型商品混凝土,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所涉混凝土产品是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双方没有争议。被上诉人销售送货的地点明确,就是本案所涉的混凝土固件所在的位置,对此没有异议。鉴定不合格产品的样品是经公证机关保全证据,质量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鉴定确认作出的,所鉴定的混凝土是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确定无疑。这些事实和对应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所涉混凝土产品不合格。而一审在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没有认定销售产品不合格,没有在此基础上进而作出支持上诉人的正确判决,明显是错误的,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只对抗压强度鉴定了不合格,没有对强度不够的原因作出鉴定,从而没有作出支持原审诉讼请求的判决,该观点和认为及结论是不正确的。从产品质量的角度来说,抗压强度不够,产品质量就是不合格。不合格就得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购买者带来的损失。假如需要找原因,也应当由卖方的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其原因。因为被上诉人是将早已搅拌好的混凝土用运输车送到上诉人使用的地点。当把混凝土从车上混凝土罐中导出到上诉人使用的地方后,才算交付混凝土产品,而且还要继续对凝固后的固体进行质量负责。没有导出就没有交付产品。交付给上诉人是直接到所浇筑的梁某进行成型,上诉人没有经过其他任何工序和添加任何材料。那么,一次成型的混凝土凝固后达不到标准的抗压强度,而且强度值到合格值还差距很大,不到合格值的一半。很明显供应产品者在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和事实,根本就不需要探究原因,结合鉴定报告就足以能认定产品达不到合格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明显是错误的,根本没有搞明白产品的交付问题,什么是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解,存在质量问题,但可能是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规范和其他外部原因造成,该辩解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不需要在混凝土中添加什么;二是如有外部原因也是被上诉人一方所造成,被上诉人一方的原因,而实质上就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不存在耽误时间的问题。被上诉人送到施工现场,上诉人及时接货,没有拖延时间,而且被上诉人也无准确证据证实上诉人拖延接货。退一万步讲,假如存在上诉人拖延时间,那么,被上诉人明知超时造成不合格的混凝土,还再交付给上诉人,造成凝固体不合格,进而带来更大的损失,那么被上诉人更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将超期产品再交付给上诉人的买方,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不论从哪方面、何角度,被上诉人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二、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产品不合格。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不合格现象,且该份检验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陈述的所谓“杨某”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在进行鉴定时,没有被上诉人的人员在场,选定的检材是否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物品,本身事实不清,因此,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三、本案混凝土属于特殊商品,其使用和装卸均有特殊的规定,对于该特殊的规定,在送货单中有专门的注明,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演示的卫星定位资料,均能显示到货和上诉人卸料时间,同时如果本案上诉人在使用中加水,均有可能造成混凝土强度改变。本案中,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到底是因为混凝土原因导致拆除,还是因为上诉人施工原因导致拆除,事实不清。四、案外人的房屋是否拆除,因何原因拆除,事实不清,上诉人一直认为是混凝土原因所致,但是并没有鉴定房屋拆除和使用混凝土是否有因果关系,是何原因造成工程存在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五、既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造成,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也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7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的12立方米的C25商品混凝土因抗压强度不合格,导致其施工的混凝土构件等被拆除,造成了7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嘉祥县百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虽然嘉祥县百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认定被检测的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并不符合C25型商品混凝土抗压强度的要求,但是该报告同时指出,其仅对委托人送检的样本负责。该检测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送检的样本就是使用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浇筑而成的,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检测机构现场取样时有被上诉人的人员在场。退一步讲,即使嘉祥县百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的混凝土构件是由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浇筑而成的,但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某乙公司送货单》的记载,混凝土到达工地后在混凝土初凝前2.5小时内应当卸料完毕。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载GPS资料可以看出当日运输混凝土的车辆于13时32分到达施工现场,直至18时49分仍在卸料,期间经历的时间已远超过了2.5小时。商品混凝土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商品,其浇筑构件的抗压强度等指标受多种因素影响。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检测构件系由被上诉人的产品浇筑而成,也没有就其超过双方约定的卸料时间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能够排除其超时卸料对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产生影响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甲县纸坊诚信建筑队、马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