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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登坡,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陈唯林,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登坡、陈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Y0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1KM+800M处,与相对方向付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7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证言,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无前科,悔罪,且因本次事故受伤至今未愈,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Y0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1KM+800M处,与相对方向付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7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付某证言,2015年10月2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老庄至练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练寺东一公里左右,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路南边行驶中,前轮碾到路南侧的一个水泥砖头后,三轮摩托车失控向北侧翻,三轮摩托车尾部与我车的左前角处相撞,我就踩刹车,下车后我看到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在我的车的左后轮路上躺着,头部流血,我就打电话报警。3、书证: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证明;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准驾驶证;③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陈某某经诊断,1、中度颅脑损伤,2、头皮撕脱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8.737mg/100ml。5、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摩托车倒地时车斗向左侧翻倒其后侧面与付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左前角擦撞形成。6、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737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庆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