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谢茂塔、郑飞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谢茂塔,郑飞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62号原告:胡建平。委托代理人:黄节操,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茂塔。委托代理人:夏加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飞婷。原告胡建平为与被告谢茂塔、郑飞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节操、被告谢茂塔的委托代理人夏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谢茂塔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直至2013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茂塔向原告出具数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前分期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为2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谢茂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茂塔答辩称:1、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借款与实际不符,被告已偿还原告227000元,尚欠借款273000元;2、该债务系被告谢茂塔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本借款没有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飞婷不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谢茂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汇款凭证,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已部分还款127000元的事实。被告郑飞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中转账127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77000元系利息;没有收到被告现金1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部分事实,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谢茂塔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直至2013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茂塔向原告出具数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前分期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谢茂塔在本案中陈述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27000元(其中偿还127000元,已由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其中77000元系利息;对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现金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不予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故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9日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收到款项127000元中的77000元系利息结算,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客观事实,被告谢茂塔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已现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支持,如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可另案主张。故被告谢茂塔欠原告胡建平借款373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利息。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郑飞婷应共同偿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茂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平借款37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元,由原告负担720.5元,由被告谢茂塔负担3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