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巧玲与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玲,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312号原告杨巧玲,女,1973年3月25日生。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香,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7539819-2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1号原告杨巧玲诉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玲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用公司文件的形式让员工存钱获取利息,期限为一年,存钱时说到期可以提前一个星期申请取出本金及利息,可到期后我多次申请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山红叶公司未答辩。原告杨巧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将50000元现金交给卢氏迎宾馆财务,用于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扩大生产,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是一分五,年利率是18%的事实。被告香山红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香山红叶公司以扩大生产为由,向公司所在员工借款,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载明:“兹收到杨巧玲(身份证号41122419730325902X)(2014年8月9日-2015年8月9日);交来借款利率为年18%,期限为壹年(现金);人民币50000元”,收据上加盖有“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原告认为其将5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到期不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香山红叶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8%,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杨巧玲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巧玲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莫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