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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无职业。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金来到其女朋友王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52号楼4单元。因王对其隐瞒与其他男子交往的实情,殴打王及室友魏,后被告人金用手机对二人强行拍裸照。8月21日11时,被告人金通过陌陌聊天将魏的裸照发给被害人魏,以公布裸照为由要挟向其勒索人民币5000元。因被害人魏报警未能得逞。被告人金于2015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证言、被害人魏陈述、被告人金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公开他人裸照为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盖英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