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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圣权、许忠翠与徐善礼、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权,许忠翠,徐善礼,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杨圣权。原告:许忠翠。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洪磊,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善礼。被告: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代表人:陆美荣,系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经营业主。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圣权、许忠翠与被告徐善礼、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权、许忠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洪磊、被告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97、99、101房屋(上下两层)原所有权人金惠中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二被告开设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租赁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150000元。2015年1月4日,金惠中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并于2015年1月30日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租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既不愿续交租金,也没有腾退房屋。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97、99、101号房屋(上下两层)给二原告;2、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410.96元计算);3、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起诉日的违约金11506.88元及起诉日至腾退日的违约金(按每日821.92元计算);4、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二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被告徐善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答辩称,原房东金惠中与二原告作假,告知被告徐善礼涉案房屋租金是150000元,其实每年的房租都是陆美荣交的,被告徐善礼对此并不知情。房屋租赁合同上徐善礼的名字都打错了,原房东说为了卖房子让被告徐善礼配合一下,被告徐善礼就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了。原来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租赁的是1、2、3楼,年租金100000元,现在租的1、2楼年租金要150000元,3楼年租金18000元,总共涨价68000元。陆美荣作为被告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的经营者,对涉案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原房东与二原告买卖房屋未通知陆美荣。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2份、金惠中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及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97、99、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二原告。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于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徐善礼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证据四、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工商户登记1份,证明徐善礼、陆美荣的身份信息及同乐旅馆的登记信息。被告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质证认为,证据一,对金惠中及二原告的房产证均无异议,对房屋转让合同有异议,金惠中及二原告签订合同时未通知陆美荣,也未征得陆美荣同意。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三,陆美荣不知情,该合同未经过陆美荣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徐善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金惠中与被告徐善礼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惠中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镇新华北路97、99、101号营业用房三间(共计196平方米)、商业住宅124平方米(包括三楼住宅一套)出租给被告徐善礼作营业用房使用,年租金1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徐善礼承租房屋后,与其妻子陆美荣开办了个体工商户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登记业主为陆美荣。2015年1月4日,金惠中与原告杨圣权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约定金惠中将涉案房屋以30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给原告杨圣权,并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人登记为二原告。2015年9月底,二原告将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99号、101号底楼房屋2间租赁给案外人,并收取了租金,但涉案的其余房屋仍由被告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占有使用。本院认为,金惠中与被告徐善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惠中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后,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现所有权人,承继了房屋租赁合同中全部的权利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此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随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原告不愿意将涉案房屋续租给被告。鉴于原告已将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99号、101号底层两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了租金,本院认定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99号、101号底层两间房屋已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善礼、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97号上下二楼、99号及101号二楼房屋腾退给原告杨圣权、许忠翠;二、驳回原告杨圣权、许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善礼、平湖市当湖同乐旅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跃飞审 判 员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孝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