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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桐乡市汉可服饰有限公司与陈民、蔡庆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汉可服饰有限公司,陈民,蔡庆星,陈志平,蔡嫦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47号原告:桐乡市汉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华光村3组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76534697E。法定代表人:戚怡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少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委托代理人:俞永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庆星。被告:陈志平。被告:蔡嫦芬。委托代理人:俞永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汉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汉可服饰公司)诉被告陈民、蔡庆星、陈志平、蔡嫦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戚怡芸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少华;被告陈民、蔡嫦芬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永乐;被告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可服饰公司起诉称,四被告是亲属或朋友关系���四被告自2013年9月起因合伙做服装生意向原告购买服装,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共计向四被告出售服装1501710元,在退货389450元及付款230000元后,尚余88226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82260元;2、四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2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民、蔡嫦芬答辩称,我们与蔡庆星、陈志平不是合伙关系,陈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蔡嫦芬支付的200000元是替儿子陈良支付给蔡庆星的货款,经蔡庆星指定汇入原告账户,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平答辩称,我是帮蔡庆星打工的。被告蔡庆星未答辩。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余88226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二、银行查询单据一份,证明被告蔡嫦芬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汇入200000元的事实;三、提货结算凭单八十五份,证明被告蔡庆星是实际提货人,在原告处提走相关货物的事实;四、录音证据两份(2014年11月28日生成,录制地点:海宁丁桥派出所),证明被告陈民认可对账单及其向原告采购服装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陈志平承认与原告对账,并承认其负责与原告交易的账目管理的事实。被告陈民、蔡嫦芬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陈民没有接受过原告货物,也没有委托蔡庆星、陈志平对账,该对账清单是蔡庆星、陈志平恶意串通损害陈民的利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异议,蔡嫦芬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200000元是受蔡庆星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不能证明蔡嫦芬与其他被告有合伙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志平质证意见:证据一方面,我是给蔡庆星打工的,蔡庆星让我签就签了;对证据二、三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陈志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民、蔡嫦芬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虽写有“发货给陈民”、“受陈民委托跟工厂对账”等字样,但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民跟原告有业务往来,且陈民委托蔡庆星、陈志平跟原告对账的事实缺乏书面委托手续,故没有证据证明陈民���本案有关联;证据二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蔡嫦芬与原告有业务关系;证据三系原件,其中蔡庆星签字确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实际金额以对账单为准;证据四虽系原件,但其内容杂乱,无法明确反映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蔡庆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陈民、蔡嫦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算凭证八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货款是帮助蔡嫦芬的儿子陈良支付的预付货款,受蔡庆星指定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蔡嫦芬与陈民、陈良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对被告陈民、蔡嫦芬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志平对被告陈民、蔡嫦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陈民、蔡嫦芬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件,能够佐证蔡嫦芬按蔡庆星要求将款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且原告及被告陈志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陈志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退货单一份,证明对账单上的金额未扣除货款37020元的事实;二、由蔡庆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志平系给蔡庆星打工的事实。对被告陈志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计入总金额之内”是后加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陈志平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民、蔡嫦芬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陈志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所提异议,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蔡庆星单方面出具,且其未到庭应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庆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桐乡市汉可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庆星、陈志平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蔡庆星、陈志平欠原告货款882260元,扣除退货金额37020元,尚欠货款845240元。被告蔡庆星、陈志平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蔡庆星、陈志平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被告蔡庆星、陈志平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陈民、蔡嫦芬,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蔡庆星、陈志平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金额应以845240元为准,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845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蔡庆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庆星、陈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汉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45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5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3元,减半收取6751.5元,由原告桐乡市汉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由被告蔡庆星、陈志平负担6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