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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正龙与张开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龙,罗学利,张开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042号原告李正龙,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罗学利,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熊官召,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庆,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开桥,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诉讼代表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正龙诉被告张开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遵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学利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并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正龙及委托代理人熊官召、王明庆、被告张开桥、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龙、罗学利诉称,2015年12月12日00时16分,李正龙驾驶贵CS××××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人民武装部方向往仁怀市玉液南路加气站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玉液南路城南小学路段时,与张开桥驾驶的贵CM××××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勘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后证实驾驶人张开桥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修复后,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7,000.00元。被告张开桥辩称,对事故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贵CM××××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依法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拒绝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辩称,1、涉案贵C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事故相关信息不知情,不清楚损失是多少;2、被告张开桥是醉酒驾驶,原告的损失在我公司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00时16分左右,原告李正龙持证驾驶贵CS××××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人民武装部往仁怀市玉液南路加气站方向行驶至仁怀市玉液南路城南小学路段时,与张开桥持证驾驶的贵CM××××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CS××××号驾驶员李正龙弃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开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贵CS××××号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后在仁怀市顺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7,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贵CS××××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为原告李正龙,登记车主为原告罗学利,原告李正龙和罗学利系夫妻关系。贵C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仁怀市顺发修理厂企业信息、机动车权属登记、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维修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事人的当庭陈述在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贵CS××××号小型轿车受损,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正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开桥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张开桥赔偿贵CS××××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17,000.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贵CS××××号小型轿车已经依法向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民、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故由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费用17,000.00元,因被告天安保险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张开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正龙、罗学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正龙承担80元,由被告张开桥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