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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彭远发、彭联鑫、彭连琼、彭连芳、彭艳诉符世培、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发,彭联鑫,彭连琼,彭连芳,彭艳,符世培,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235号原告彭远发,男,汉族,1947年9月26日生。原告彭联鑫,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生。原告彭连琼,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生。原告彭连芳,女,汉族,1977年3月24日生。原告彭艳,女,汉族,1981年11月25日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昆,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星,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符世培,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柴体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絮,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法定代表人:邝建云,统筹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麟,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生(特别授权)。原告彭远发、彭联鑫、彭连琼、彭连芳、彭艳诉被告符世培、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远发、彭联鑫、彭连琼、彭连芳、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昆、彭星、被告符世培、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絮、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委托代理人白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受害者汪润凤乘坐昆明市北部客运站发出的客车前往昭通市永善县,该车在昭阳区龙山寨中石化加油站中途停车休息,受害者汪润凤在下车休息时,不幸与被告符世培驾驶的云D5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汪润凤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昭通市昭阳区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昭高公认字【2015】5306992015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D588**号车驾驶人符世培与行人汪润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询,云D58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赔偿受害者汪润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共计367830.11元,应当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则为220698.06元。若其保险不足情况下,应当由被告符世培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汪润凤遇难严重后果,作为妻子以及母亲的突然不幸离世,给各原告造成精神上巨大且不可磨灭的伤害,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提请50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故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判令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698.06元;三、超过商业险部分由被告符世培及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符世培辩称,赔偿我们只能依照法庭的判决,其他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求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根据交通事故的理由,我们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辩称,同意交通集团代理人的意见,精神抚慰金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商业险我们不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各原告与死者汪润凤之间的亲属关系,彭远发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彭联鑫、彭连琼、彭连芳、彭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情况、道路情况等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云D588**号车驾驶人符世培与行人汪润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死者汪润凤身份证、户籍信息、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单、土葬证明,证明死者汪润凤的身份信息,因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11月7日身亡,死者户籍已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农转城的相关手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加油票3张,证明死者亲属在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期间共支付加油费535.11元;5、餐费票据11张,证明死者家属因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期间共支付了餐费共计7015元;6、住宿费票据28张,证明死者家属因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期间共支付了住宿费共计3260元;7、汪润凤事故处理人员名单,证明实际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的近亲属的具体人员。经质证,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户籍信息也没有异议,但是能看出是农村户口,死亡证明没有意见,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不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5不在赔偿范围内;证据6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是个手写的。经质证,被告符世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均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各原告与死者汪润凤之间的亲属关系,彭远发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彭联鑫、彭连琼、彭连芳、彭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情况、道路情况等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云D588**号车驾驶人符世培与行人汪润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汪润凤的身份信息,因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11月7日身亡,虽然死者户口上是农业户口,但是在户口簿上明确标有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农转城字样,因此死者户籍应为城镇户口,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对油票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办理死者丧事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因此,本院对该油费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的四张餐饮收据及其万客来饭店收据一张,不是正式税务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五张定额发票不能反映就餐时间及其就餐地,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昭通市昭阳区环城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875元餐饮费发票,能够证明办理受害者汪润凤丧事产生餐饮费875元,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昭通市屹立商务酒店住宿费1408元能够证明办理受害者汪润凤丧事产生住宿费1408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定额发票不能反映住宿时间及其住宿人,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符世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抢救当中产生的费用17522.45元;2、丧葬费的费用76000元;3、尸检费1886.79元;4、施救费9800元;5、车检费3000元;5组证据证明我垫付的相关费用。6、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情况和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符世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到此项费用,被告需要这项费用应该另案处理;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我方起诉的责任比例予以扣减;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的意见和抢救费的意见一致,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意见同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意见同上;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如果被告要在本案中处理,需要在举证期提出,不然就另行起诉。经质证,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符世培提交的证据1证明死者是在抢救中死亡的;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请法庭考虑是否能一并审理;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均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符世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庭审原告及其被告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符世培垫付死者汪润凤抢救费用共计17522.45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符世培垫付丧葬费用7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五组证据,由于原告方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及其费用产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抄本1份、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符世培、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均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云D58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符世培驾驶的云D58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者汪润凤在麻昭二级公路K8+600M处(昭阳区龙山寨中石化加油站)相撞,造成受害者汪润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昭阳区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昭高公交认字[2015]5306992015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D588**号车驾驶人符世培与行人汪润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受害者汪润凤经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7522.45元,该费用由被告符世培垫付。在办理受害者汪润凤丧事期间,被告符世培又垫付76000元相关费用。经查询,云D58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判令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698.06元;三、超过商业险部分由被告符世培及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符世培驾驶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云D58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者汪润凤相撞,造成汪润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造成受害者汪润凤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提交的受害者汪润凤的户口簿上已经明确标注于2012年7月16日转为城镇户口,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如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四被告认为餐费及其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产生的交通费535.11元,餐费875元,住宿费1408元予以支持,误工费79元/天×7天×2人=1106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16年=388784元;2、丧葬费:54368元/年÷12月×6月=27184元;3、误工费:79元/天×7天×2人=1106元;4、交通费:535.11元;5、餐费:875元;6、住宿费:1408元;合计419892.11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该车投保限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返还被告符世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应扣除被告符世培垫付的76000元丧葬相关费用及其被告符世培垫付医疗费医疗费里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即(17522.45元-10000元)×40%=3008.98元】;被告符世培垫付的丧葬费用及其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该两笔费用共计76000元+(17522.45元-10000元)=83522.45元,应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直接予以返还被告符世培。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19892.11元-110000元)×60%-76000元-3008.98元=106926.29元。本案中,被告符世培提交的对受害人汪润凤的尸检费、施救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原告方不同意本案并案处理,被告符世培也未在答辩期提起反诉,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远发、彭联鑫、彭连琼、彭连芳、彭艳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符世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三、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应赔偿原告彭远发、彭联鑫、彭连琼、彭连芳、彭艳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692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四、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直接返还被告符世培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3522.45元;五、驳回原告原告彭远发、彭联鑫、彭连琼、彭连芳、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承担107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1041元,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承担10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瑞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负次要责任的,承担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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