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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义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徐刚,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20号原告陈义林。委托代理人乔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被告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运河)焦巷村。法定代表人孙丹,总经理。原告陈义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徐刚、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娟、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陈义林撤回对被告徐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林诉称:一、事实理由(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车辆登记、年审及投保情况,治疗经过及司法鉴定意见1、事故经过:2013年5月20日7时许,徐刚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泰支港大桥,与陈义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义林受伤、车辆受损。2、责任认定: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义林无责任。3、投保情况:徐刚所驾事故车辆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名下,徐刚系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徐刚持有年审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4、治疗经过:事故发生后陈义林先后在高邮市人民医院、泰州市高港中医院、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鉴定意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法院委托鉴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90号鉴定意见,陈义林左侧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性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颅脑损伤遗留神经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不构成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共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为宜。(二)事故损失及证据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6164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2500元(100元/天×35天×2人+100元/天×55天)。5、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财产损失3000元。证据:事故处理档案、保险手续、住院诊疗病案、医药费发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社区及国土局失地农民证明、车辆受损照片、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三)被告已赔付款项事故发生后未申请道路救助基金,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实际垫付人民币60000元。二、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80388.31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义林提交的诊疗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药费已剔除不合理部分,经各方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对其他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赔偿标准须依法认定,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各项诉请须依法认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承担;关于我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款60000元,请求依法一并处理。经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对原告陈义林诉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住院治疗经过、治疗病案资料以及关于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等涉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693.94元。原告提供住院诊疗病案及医药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诉讼中曾对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后经各方当事人审核已剔除不合理部分,再扣除医保报销范围,剩余部分按原告所提交票据为59693.94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期限、标准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2500元(100元/天×35天×2人+100元/天×55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并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对于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标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所在单位泰州市宝港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其主张,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原告提供社区及国土局失地农民证明,考虑到本地区为主城区,且原告缴纳城镇居民保险多年,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护理人员所需以及赴南京鉴定等因素,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3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未委托定损,结合事故现场实际情况及车损照片,该电动自行车已报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徐刚具备驾驶资质,且证照相符,所驾车辆亦已年审合格,并按规定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陈义林各项损失合计177439.94元,并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义林117439.94元,同时给付被告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原告陈义林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徐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义林因2013年5月20日与徐刚所驾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7439.94元(开户名:陈义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金港中路支行,账号:62×××3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开户名: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账号:3211033201201000014167)。三、驳回原告陈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4160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义林已预交,由被告丹阳市远中金属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义林,应将此款汇入前述陈义林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周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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