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雷飞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飞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77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飞胜,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次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飞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飞胜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飞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雷飞胜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璧山区以高额利息相引诱(约定月息4%至5%),并承诺随时可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67万余元,并转借予他人赚取利润。2014年10月,被告人雷飞胜因无法收回转借的借款,也无法继续支付本息而潜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赵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9.6万元;通过赵某甲向任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9.5万元;通过赵某向赵某乙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4.85万元;通过赵某向赵某丙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19.4万元;通过赵某向赵某丁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借款4.75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雷飞胜向赵某出具48万元的总借条一张用以抵销其向赵某、赵某丙、赵某丁、任某等人的借款。被告人雷飞胜至今尚欠赵某借款本金48万元未归还。2、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赵某向胡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实际支付本金30万元。至今尚欠胡某借款本金30万元未归还。3、2012年12月,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靳某甲相传,向彭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实际支付本金9.5万元。后于2014年6月归还本金4000元。至今尚欠彭某借款本金9.1万元未归还。4、被告人雷飞胜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向靳某甲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5%,靳某甲实际支付雷飞胜借款本金6.65万元。2012年1月,又向靳某甲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6%,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14.1万元。后又向靳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实际借款9.5万元。2014年初,雷飞胜支付靳某甲本金2.4万元。到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雷飞胜向靳某甲出具借款28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雷飞胜尚欠靳某甲借款本金28万元未归还。5、2012年5月,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靳某甲向张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实际支付本金4.75万元。后于2014年10月转借为4.5万元。至今尚欠张某借款本金4.5万元未归还。6、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通过靳某甲向靳某乙、王某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5%,实际支付本金5.7万元。后于2014年10月转借为5万元,至今尚欠靳某乙、王某借款本金5万元未归还。7、2012年初至2012年3月,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靳某甲相传,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承诺,向龚某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后陆续归还部分本金,至今尚欠龚某借款本金16万元未归还。8、2012年12月,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靳某甲相传,向刘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实际支付本金9.5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至今尚欠刘某甲借款本金6万元未归还。9、2012年12月,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靳某甲相传,向刘某乙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5%,实际支付本金7.6万元。后于2014年3月转借为5万元。至今尚欠刘某乙借款本金3.6万元未归还。10、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夏某借款19万元,约定月息5%,实际支付本金18.05万元。至今尚欠夏某借款本金18.05万元未归还。11、2012年12月,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吴某相传,向廖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实际给付借款本金10万。后以高于5%的利息借予他人。至今尚欠廖某借款本金9.55万元未归还。12、2012年1月至9月,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丙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4%,实际本金15.36万元。至今尚欠刘某丙借款本金15.36万元未归还。13、2012年6月3日,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4%。后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至今尚欠周某借款本金3.2万元未归还。14、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雷飞胜以投资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蔡某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后支付借款本金0.5万元,至今尚欠蔡某借款本金15.5万元未归还。15、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为由向吴某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为5%,又以高于5%利息转借给他人。经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至今尚欠吴某借款本金15.7万元未归还。16、2013年4月,被告人雷飞胜以做生意为由向尚某借款2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实际给付借款本金22万元。至今尚欠尚某借款本金22万元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0月,多名被害人先后向璧山区公安局反映雷飞胜以高额利息借款的行为。2014年12月25日,璧山区公安局接被告人雷飞胜亲属关于雷飞胜被赵某等人非法拘禁的报案后,电话通知赵某将雷飞胜带到璧山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并了解到雷飞胜因欠赵某债务未还而被赵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雷飞胜作为被赵某等人扣押的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于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捉获经过、情况说明、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雷飞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雷飞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飞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雷飞胜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雷飞胜提出上诉,称其借款系针对特定的对象,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中部分非借款,部分未实际得到,部分系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该数额有异议;另有自首情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雷飞胜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借款,应属民间借贷;原判认定的被害人赵某系共同参与人,而非被害人;借款人数少,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范围;另有自首、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家庭情况并及时追回欠款的需要,对雷飞胜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雷飞胜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当地以高额利息及随时还本付息相引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67万余元后,转借他人赚取利润。2014年10月,雷飞胜因无法继续支付本息潜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雷飞胜的辩护人提交了三份被害人谅解书,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雷飞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雷飞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雷飞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借款系针对特定对象,且被害人少,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公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雷飞胜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雷飞胜与多名被害人之间并不认识,也素无来往;其通过赵某、靳某甲等人对外宣称可支付高额利息以吸纳资金时,并未指定借款针对的对象或具体范围;在明知赵某、靳某甲帮他对外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时也予以放任,不核实借款人身份,足以证明雷飞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不因被害人的具体数量影响定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雷飞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笔与赵某的借款系合伙经营亏损的钱,并非实际借款,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雷飞胜亲笔书写的多份借条及其本人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了雷飞胜向赵某本人及通过赵某向其亲属以高额利息引诱,从而获取借款的事实。而雷飞胜与赵某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否认该借款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飞胜及其辩护人称其未实际使用赵某丙的借款,另部分借款已通过民事判决得以处理,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雷飞胜本人供述及赵某、赵某丙的陈述均证实雷飞胜收到赵某丙的借款后出具借条的事实。事后雷飞胜如何安排使用该借款,以及私下约定由谁归还该债务,均系犯罪行为完成后对赃款的分配与处置,并不影响该笔犯罪的构成。部分已由民事诉讼处理的借款偿还问题,与雷飞胜违反刑法规定,未经许可非法向公众借款的实质并不矛盾,不影响该行为的定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雷飞胜亲属报案其被赵某扣押前,公安机关已掌握雷飞胜犯罪的线索;雷飞胜系因公安机关通知赵某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才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也证实曾多次劝雷飞胜投案自首均被拒绝。故雷飞胜的到案行为系被动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