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2007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至本市海珠区纺织路,溜门入屋,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劳力士手表、铁达时手表、五星上将手表、毛某纪念手表各1块、足金项链1条、铂金手镯1只、华为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LG手机2部(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223.26元)、现金旧版人民币30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2.75元)、美元2元(折合人民币12.82元),以及西铁城手表、帝陀手表、CYMA手表、天梳手表、白金手镯8K金项链各一。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某甲被抓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遂溪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交的被盗物品销售单据,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包括: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法刑初字第899号、(2007)江刑初字第61-4号、(2013)江法刑初字第129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重庆市永川监狱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2376号、2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报告,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5]13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表示扣押的货币不是在本案所盗取的,但公安机关在与被害人所做的第二堂笔录中被害人对失窃货币的种类和数量与被告人处查获的基本一致,故被告人所作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手机1部、港币140元中的40元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三、扣押的旧版人民币27元、美元2元、港币140元中的1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