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于秀鹏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鹏,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400号原告于秀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居民。原告于秀鹏诉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鹏诉称,被告刘辉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叶兴金、滕典军、车栋签字担保。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秀鹏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