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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湖,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川10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珍、唐义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3日,“天津天狮”传销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吴某某从福建骗至内江,刘某某和秦旅将吴某某带至内江市市中区小东街20-5号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期间,为断绝吴某某同外界联系,刘某某借故骗取了吴某某的手机,李某某采取劝说、跟随监视、打骂、语言威胁等方式阻止吴某某离开。2015年10月12日,吴某某趁转移至另外一个传销窝点时伺机逃离。同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前述事实,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挡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未采取暴力阻止被害人离开,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日至10月11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打骂、语言威胁等方式阻止被害人吴某某离开传销窝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吴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采取打骂、语言威胁等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达九天,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李某某坦白等从轻情节,所判刑罚适当。对李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支持。对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舒泽平审判员  刘祖德审判员  李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