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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被告王来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王来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605号原告于海波,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来付,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海波诉被告王来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修建楼梯需要资金,向其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为8个月,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6000元及之前的利息1200元。余款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来付向原告借款8000元,偿还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3月26日,被告王来付以其在范里街买房欠款需要偿还为由,经范里镇楼房村李磨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担保人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偿还本金6000元,并支付8000元10个月的利息1200元,被告同时应承剩余2000元于2015年农历3月份还清,但此后被告以担保人李磨花2000元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来付向原告于海波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来付理应偿还剩余借款2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来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波借款本金2000元,并自2015年农历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来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苗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