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东北斗平台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嘉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北斗平台科技有限公司,郑嘉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北斗平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幸,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燕东,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嘉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22。上诉人广东北斗平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嘉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嘉丽于2014年7月11日入职北斗公司,担任行政总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嘉丽于2014年9月11日转正,转正前应发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应发工资3500元/月。2015年5月12日,郑嘉丽被任命为人事及法务专员,工作职责包括审核合同、人事管理等内容。同日,郑嘉丽向北斗公司书面提交《关于广东北斗平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说明》,上载明其自2014年7月任职行政总务时已多次向上级领导反映,公司应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当时不在其位,其并未跟进该项工作,现其新任职人力资源事务,特以书面形式提醒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目前公司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北斗公司确认已收到该书面意见。2015年6月5日,郑嘉丽向北斗公司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离职并得到批准,郑嘉丽最后工作至6月11日并已办结离职手续,北斗公司未支付郑嘉丽2015年6月1日至11日工资1458元。2015年6月23日,郑嘉丽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北斗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27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200元、经济补偿金3800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1458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554号仲裁裁决,裁决北斗公司支付郑嘉丽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4908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11日的工资1458元,驳回郑嘉丽的其余仲裁请求。北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维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255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二)与第二项;2.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255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一);3.本案诉讼费由郑嘉丽承担。郑嘉丽主张其任行政总务时工作职责包括制定行政事务、采购文件、安排办公室日常运作、维修等工作,但不包含人事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存档及保存。北斗公司则主张郑嘉丽自入职时担任行政总务,从事管理部档案管理、行政办公、人力资源、公共关系法务等工作,在2015年5月12日前郑嘉丽已实际从事人事及法务工作。北斗公司提交“合同审批表”、“合同审核建议文件登记”拟证明其主张。经查,“合同审批表”及“合同审核建议文件登记”显示郑嘉丽于2015年3月对北斗公司的合同文件(非劳动合同)进行审核及提出建议,未显示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签订亦由郑嘉丽负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虽然北斗公司主张郑嘉丽担任行政总务时已从事人力资源、公共关系法务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郑嘉丽工作失职,但“合同审批表”及“合同审核建议文件登记”仅显示郑嘉丽于2015年3月对北斗公司的合同文件(非劳动合同)进行审核及提出建议,未显示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签订亦由郑嘉丽负责,北斗公司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郑嘉丽从事行政总务期间的职责范围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及管理,且经北斗公司确认已收到的《关于广东北斗平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说明》也反映郑嘉丽在被任职为人事及法务专员当日即已向北斗公司提醒及提出北斗公司应与全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未签订的情况。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北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北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郑嘉丽的主张,认定郑嘉丽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任行政总务期间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且郑嘉丽自2015年5月12日任职人事与法务专员当天即已履行其职务职责,提醒及提出北斗公司应与其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失职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北斗公司应支付郑嘉丽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4908元(3000元+3500元/月×8个月+3500元÷30天×21天+1458元)。关于郑嘉丽2015年6月1日至同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工资数额为1458元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北斗公司应支付郑嘉丽上述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北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嘉丽支付2015年6月1日至同月11日期间的工资1458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4908元,以上合计363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斗公司负担。上诉人北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北斗公司无需向郑嘉丽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嘉丽负担。主要理由如下: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郑嘉丽故意造成的。郑嘉丽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曾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公安部门实习或工作,在公司内也曾被安排从事公司合同审查、公司经营合法合规性审查等法务工作,并曾多次以法务人员的身份在相关文件上签名。作为一名懂法人士,郑嘉丽应当意识到未与北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后果,这更是郑嘉丽作为法务人员和人事专员不容推卸的职责所在。在离职前一个月,郑嘉丽才向北斗公司提出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建议,北斗公司认为郑嘉丽有利用职务之便达到索取双倍工资的目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另一方面,自入职以来,郑嘉丽一直以涨薪为由与公司纠缠,但由于郑嘉丽在工作上的表现一直难以让公司满意,使其涨薪要求一直搁置,郑嘉丽因而拒绝与北斗公司签订以每月3500元为工资的劳动合同,客观上造成了劳动合同未能顺利签订的后果。综上所述,北斗公司与郑嘉丽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郑嘉丽失职所致,郑嘉丽对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郑嘉丽答辩称:一、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与责任。二、北斗公司自用工之日起长达近一年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北斗公司故意所为。三、郑嘉丽尽职尽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嘉丽不存在过失。郑嘉丽入职职位是行政岗,自2014年7月11日入职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工作职责包括制定行政制度、采购、日常办公室设施维护等内容。在此期间,公司经营合法合规性审查工作、劳动合同签订与管理工作,明显不属于郑嘉丽职责,郑嘉丽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北斗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非郑嘉丽所造成的。郑嘉丽自2015年5月12日起被北斗公司任命为人事专员,兼任法务专员,郑嘉丽出于工作职责立场,在任职当天即书面提醒北斗公司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无奈北斗公司始终不采纳郑嘉丽的意见与建议。四、郑嘉丽曾多次提醒、告知北斗公司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完全不存在主观恶意。五、郑嘉丽向北斗公司申请涨薪之事是在调职后身兼人事专员、法务专员两个职位的情况下提出的,郑嘉丽从未以涨薪为由拒绝与北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北斗公司违背事实、无端指责,请求法院驳回北斗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郑嘉丽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北斗公司主张郑嘉丽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举证证实。北斗公司提供的“合同审批表”及“合同审核建议文件登记”等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郑嘉丽在2015年5月12日前任职行政总务期间的工作内容包括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在郑嘉丽于2015年5月12日工作岗位被调整为人事专员及法务专员时,于当日即已向北斗公司提醒及提出北斗公司应与全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未签订的情况,因此郑嘉丽亦不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形。由于北斗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郑嘉丽个人工作失职所致,其应当向郑嘉丽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4908元。上诉人北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北斗平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爱婷胡楚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