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江飞与张莉、张剑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飞,张莉,张剑萨,吴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王江飞。委托代理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被告:张剑萨。被告:吴琰。原告王江飞诉被告张莉、张剑萨、吴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江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周及被告吴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莉、张剑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莉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吴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莉与被告张剑萨系夫妻关系。后由于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莉、张剑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琰答辩称:对被告张莉借款及自己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莉、张剑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莉与被告张剑萨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莉因需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莉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吴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莉的户籍信息、被告张剑萨、吴琰的户籍证明、被告张莉与被告张剑萨的婚姻登记材料、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莉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莉与张剑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张剑萨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张剑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江飞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吴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张莉、张剑萨、吴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杨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