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学旺与王国伟、贺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旺,王国伟,贺俊霞,柳青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陈学旺,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柳二珍,女,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王国伟,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贺俊霞,女,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柳青现,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学旺与被告王国伟、贺俊霞、柳青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旺的委托代理人柳二珍,被告柳青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伟、贺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旺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国伟、贺俊霞以买大车,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陈学旺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伟、贺俊霞、柳青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柳青现辩称:被告王国伟、贺俊霞向原告陈学旺借款50000元是事实,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王国伟、贺俊霞给原告陈学旺出具借条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只说按照当地习惯支付利息。被告王国伟、贺俊霞缺席未答辩。原告陈学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青现、王国伟、贺俊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柳青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国伟、贺俊霞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国伟、贺俊霞向原告陈学旺借款5万元整,并为原告陈学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陈学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整。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愿意变卖个人所有资产归还借款。借款人:王国伟、贺俊霞,担保人保证:担保人柳青现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由担保人予以偿还。担保人:柳青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国伟、贺俊霞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伟、贺俊霞向原告陈学旺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且担保人柳青现承认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王国伟、贺俊霞应自2014年5月27日起,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人柳青现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由担保人予以偿还,该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柳青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国伟、贺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伟、贺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陈学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5月27日起,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柳青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学旺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国伟、贺俊霞、柳青现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岳豪远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