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五中学与被告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第五中学,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02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五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庆龙,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卢华东,该公司股东、监事。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五中学与被告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五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五中学诉称,2008年4月29日,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2012年6月19日,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南安五中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址在南安五中东面的学生宿舍(原南星工业大厦);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50800元,租金总额为254000元;每年9月1日付清第二年租金;被告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税收、水电费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因合同中列述的原因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签订合同并实际管理、使用租赁房屋后,只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且在此租赁期间屡次违约,包括: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转借租赁房屋;拖欠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电费11182.4元(13978度*0.8元=11182.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累计拖欠房屋租金近4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南安五中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租赁房屋(原南星工业大厦)腾空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人民币11182.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租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租金约为人民币169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2012年6月19日,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南安五中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址在南安五中东面的学生宿舍(原南星工业大厦);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50800元,租金总额为254000元;每年9月1日付清第二年租金;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税收、水电费等);未经原告同意,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房屋租赁期间,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因合同中列述的原因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管理、使用租赁房屋后,只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年度中报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内资企业登记表,被告的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合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安五中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系由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泉州燕宝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时已欠原告租金4个多月,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腾空所租赁的房屋;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五中学与被告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南安五中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房屋(原南星工业大厦)腾空返还给原告;三、被告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租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年租金508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为112元,由被告福建燕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