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王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53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被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被告侯某某、王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侯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利息2.5分,被告将利息清至2010年9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5分计;2、被告王某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刘继爱(即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逾期利率2.5分,并由被告王某某乙担保。被告侯某某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该笔借款是与被告王某某乙共同承包工程时所贷,并且已经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原告偿还了10.8万元,下剩9.2万元本金利息。被告王某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互不相识,该笔借款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王某某乙要过,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某某、王某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2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至,逾期利率25‰,并由被告王某某乙担保。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2011年6月偿还4万元,2012年农历腊月偿还5000元,2013年7月份付1万元,2014年3月份偿还1万元,2014年4月份偿还2万元,均为利息。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将被告侯某某名下位于横山县横山镇智慧小区3号2单元401室房【房产证号:0092**)予以查封。再查明,借款20万元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以月利率20‰计算所得利息超出4万元,之后每期偿还时均不足以支付期间应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侯业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侯业军虽辩称该款为其与被告王某某乙共同所借,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侯业军认为其合计偿还了10.8万元且均为本金,对此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偿还8.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确定,故该8.5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某乙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王某某乙关于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已付利息8.5万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