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陆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富建国、XX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友生,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陆某与朱某甲于1989年下半年相识相恋,××××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不和,2012年10月20日,陆某因怀疑朱某甲有外遇而与朱某甲矛盾加深,2012年11月7日,陆某搬离与朱某甲的住处,自此,陆某与朱某甲分居生活至今,期间,陆某、朱某甲还在处理共同开办的企业的问题上产生较大的纠纷,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陆某、朱某甲婚生子朱某乙于2013年去美国就学,生活费和教育费由陆某、朱某甲共同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的陆某、朱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600弄1号1004室房屋(建筑面积240.31平方米,该房屋已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查封,经法院委托桐乡市方联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9612400元);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东路150弄20号、14号202室、203室、22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52.97平方米、522.12平方米、288.66平方米、573.66平方米,上述房屋已经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查封,经法院委托桐乡市方联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为11836340元);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紫园14号房屋(建筑面积343.22平方米,该房屋已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查封,经法院委托桐乡市方联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为5727290元);平湖市立永皮件厂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压器等财产(上述财产均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查封,并已经拍卖,拍卖款为5250000元);平湖市合作银行股权拍卖款495000元(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平湖市当湖街道金领银座大厦1幢707室、718室、720室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陆某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与朱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随陆某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朱某甲原审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审法院认为,陆某、朱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虽然朱某甲表示愿意与陆某和好,但陆某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的态度坚决,因此,陆某、朱某甲感情已彻底破裂,陆某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朱某乙现就读于美国、2015年度生活教育费用大多为朱某甲支付等实际情况,确定朱某乙随朱某甲生活。对于朱某乙在美国就读时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陆某、朱某甲同意各半负担,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600弄1号1004室房屋,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东路150弄20号、14号202室、203室、22号202室房屋,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紫园14号房屋,平湖市立永皮件厂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压器等财产,平湖市合作银行股权,均被法院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款项将用于归还双方所欠债务,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因此,对于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如果上述财产的拍卖或变卖款在归还陆某、朱某甲所欠债务后还有剩余,陆某、朱某甲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分割;平湖市当湖街道金领银座大厦1幢707、718室及720室房屋,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陆某、朱某甲均表示不在该案中处理,因此,对该三套房屋,不作处理。关于朱某甲提出的其他财产部分: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600弄1号1004室房屋租金850000元、平湖市立永皮件厂租金650000元、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东路门面房的租金。朱某甲要求对上述租金进行分割,但朱某甲未有证据证明现存在可供分割的租金,因此,朱某甲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朱某甲之间涉及“许昌依饰杰服饰有限公司”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原审法院就该案正在审理阶段,一旦该案判决生效后,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朱某甲可另行主张。关于朱某甲提出陆某隐匿了中信银行嘉兴平湖支行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中五、六百万元资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朱某甲所举证据真实,那么上述账户在朱某甲所提时间段进账金额达三千四百多万元,朱某甲提出仅五、六百万元为陆某所隐匿的个人资金,其余资金则可推之为公司资金,这与陆某解释账户为公司使用有一致的地方,朱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其要求处理该方面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朱某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陆某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朱某甲有权就该部分隐匿财产主张权利。朱某甲提出的陆某对案外人丁彩霞债权170000元的问题,朱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分割该债权的主张,不能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陆某与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随朱某甲生活,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朱某乙在美国就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由陆某、朱某甲各半负担,于每年的12月底之前凭相关凭证结算;三、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陆某负担。判决宣告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其与陆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感情深厚。双方之间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所致,系因处理共同开办的企业产生纠纷。原审认定双方分居三年并不合理,虽然陆某搬出家中,但在分居期间对于孩子的扶养也一直在履行家庭义务,因此本案分居并非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中的分居。第二、原审法院即使判决双方离婚,也应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一)上海静安区西康路房屋、平湖人民东路房屋、平湖锦绣庄园、立永皮件厂房虽被查封并在执行中,但这并不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审不应让上诉人另行主张,增加上诉人讼累。(二)许昌依饰杰服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还在审理阶段,该案中,陆某在未通知朱某甲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擅自全部转让给其兄陆忠华。该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审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三)上海西康路的房屋和平湖人民东路的房屋出租事宜都是陆某在操作,朱某甲无法提供证据,原审中朱某甲已提供线索,明确表示这些房屋的租金在平湖法院执行局是可以查实的,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四)中信银行和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两张银行卡的资金流向问题原审也没有查明,陆某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陆某原审的诉讼请求。陆某二审答辩称,第一、双方分居的起因是陆某看到朱某甲与他人发暧昧信息,怀疑其有外遇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第二、原审对已经查封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是合情合理的。这些财产如被执行清偿后仍有多余,双方仍可以按离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三、本案涉及的企业财产和家庭财产在原审诉讼期间就被朱某甲强行占领,租金系由朱某甲收取,依饰杰服饰也系由朱某甲看管。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陆某、朱某甲离婚是否得当;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诉中提及的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得当。关于焦点一。“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之一。本案中,陆某怀疑朱某甲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与朱某甲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两年。且在一审、二审中,陆某离婚的意愿均十分强烈,朱某甲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一)涉案已为法院查封的房产系用于清偿本案当事人债务,相关案件并未处理完毕,清偿债务后是否仍有余额尚不明确,目前并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原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在条件具备后可再行主张。(二)涉许昌依饰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目前仍在审理中,此案审理并不必然导致本案的诉讼中止,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审法院亦未剥夺在此案审结后当事人再行主张的权利。(三)涉案上海市西康路房屋和平湖市人民东路房屋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出租情况以及存在可供分割的租金。因此,目前无法对朱某甲主张的租金进行分割。(四)涉案中信银行和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两张银行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系陆某抑或朱某甲持有,且朱某甲原审提供的账户流水打印件并不能完整说明两张银行卡的金额流动情况。另外,陆某、朱某甲两人开办多家企业,这些企业或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账户中存在多笔资金的进出亦属正常,在相关企业并未清算或审计的情况下,目前无法对这些资金系公司抑或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准确认定,也就无法对这些财产进行分割。当然,对于上述财产,如果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再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法院对朱某甲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审 判 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