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长河与胥继周、常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河,胥继周,常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348号原告王长河,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胥继周,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晓红,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胥继周之妻。原告王长河与被告胥继周、常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河,被告胥继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河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胥继周在我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8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胥继周无故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胥继周、常晓红归还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胥继周、常晓红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胥继周辩称:由于长期合作,我与原告王长河之间的往来账务一直未清算,多次从原告王长河处借款,归还时其未出具任何手续。如双方清算,我不一定会欠这么多钱。我多次打欠条有二百万之多,把别人借我的二百万贷款合同及借据都抵押在原告王长河处,我的一辆三菱帕杰罗车也过户给原告王长河的儿子王创了,没出手续。请求法庭理顺我们之间的债务。被告常晓红未作答辩。原告王长河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有:1、被告胥继周、常晓红的结婚登记手续。证明被告胥继周、常晓红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去向的证明、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长河与被告胥继周就该一笔借款,被告胥继周借款100万元并已支付。其中转账99.5万元给被告胥继周指定的收款人王涛,付给被告胥继周有现金5000元。该5000元未另打条。借款已经付息到2015年2月3日。被告胥继周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胥继周对原告王长河所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款合同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指印也不确定,承认借据上的借款方签名、指印是自己的。转款去向证明上的签名和指印是不是自己的不清楚,对上述签名和指印不申请作鉴定。款当时是转给瑞景的老板王涛的,金额是99.5万元,转款证明上的王涛账户不是自己提供的,否认曾收现金5000元。认为本案的借款不属实。其与原告王长河及其儿子王创之间有多笔经济交往,相互搅在一起没算清不知道还欠多少,打的很多手续不一定是真是的。支付利息3分、4分的都有,少数是转账,多数是现金。其车也是通过原告王长河过户给王创的。原告王长河否认与被告胥纪周之间有多笔借款,认为被告胥继周与其儿子王创之间的经济交往与己无关,承认借款时被告胥继周把胥继周与李春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质押在其处。综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河称被告胥继周的借款100万元中,付现金5000元无据佐证,被告胥继周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胥继周称与原告王长河及其子王创有多笔经济往来,算清账后不一定欠那么多款等,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与王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处理。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胥继周、常晓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胥继周与原告王长河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误写为“日息万万之十五”),逾期未获展期按日千分之1.5计息。同日,按照被告胥继周、原告王长河签名按指印的“证明”指定的收款账户,从原告王长河的儿子王创的银行账户上转款99.5万元到王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胥继周未能归还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2月3日。原告王长河于2015年10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河与被告胥继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胥继周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中,原告王长河实际支付99.5万元,故被告胥继周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付本还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但原告王长河诉讼请求中的利率不违反有关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继周与被告常晓红系夫妻关系,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本案借款应属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王长河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继周、常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长河9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王长河负担50元,被告胥继周、常晓红负担1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东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