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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与西昌恒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黄田坝。法定代表人刘廷毅,董事长。被告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金华路。法定代表人张弛,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川凉中民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后,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李帮春、尹亚向本院递交了保全异议申请,以“农行西昌市月城支行于2016年1月28日转入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账户中的370000元款项为李帮春、尹亚所有”为由申请解除对该370000元款项的冻结。现原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保全异议申请的回复”,明确同意解除对被告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的账户内资金370000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的账户内资金37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袁 荃审 判 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向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