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罪犯刘俊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776号罪犯刘俊康,男,生于1977年2月24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54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712号刑事裁决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29分,月均5.86分,罚金十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俊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