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4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1998年1月3日在南乐县寺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9月14日生育儿子史某甲,2006年农历正月15生育女儿史某乙。双方尽管生活多年,被告一直不信任原告,经常怀疑原告,不让原告同其他男人说话。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遇原告手机上出现被告不知道的号码就让原告解释清楚,否则就殴打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2016年2月11日下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骂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60000元。被告史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3日在南乐县寺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本案一方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足见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