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帆与熊卓东、熊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熊卓东,熊少龙,周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718号原告:杨帆。被告:熊卓东。被告:熊少龙。委托代理人:熊卓东,系被告熊少龙之子。被告:周丽华。委托代理人:熊卓东,系被告周丽华之子。原告杨帆诉被告熊卓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熊少龙、周丽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旖旎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被告熊卓东,被告熊少龙、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熊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原告与被告熊卓东于2015年2月7日签订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汉商银座x栋xx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嗣后双方均正常履行该合同。2015年9月,被告熊卓东要求提前三个月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11日,被告对该租赁房屋断水断电,导致原告只能暂搬入附近酒店居住。双方经社区工作人员协调,仍未能协商一致。同年11月30日,被告熊卓东强行破坏房屋门锁,将原告放置在该房屋内价值20,673.11余元的生活用品、首饰等私人物品丢在室外无人照管,导致上述财物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673.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卓东、熊少龙、周丽华辩称: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收回租赁房屋的要求后,原告曾表示同意。同年11月,原告却称其要求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拒绝提前退房,如需提前退房则必须给予赔偿。后双方约定于同月10日在租赁房屋内见面协商,但原告并未依约到场。后经社区工作人员调解,原告拒绝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20日至24日间,被告熊少龙通知原告尽快退房,否则将会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开门进入租赁房屋内并清理屋内物品。同年11月30日,原告熊卓东在汉阳区西大街社区治安主任韩守忠、保安队长熊远华的见证下,准备打开租赁房屋大门,但发现门锁已被换掉,遂找到锁匠将门撬开。开门后发现房屋内充满灰尘及垃圾,客厅内仅有几箱空的矿泉水瓶。被告熊卓东将房屋内的1个白色三层置物架、3-4个瓷碗、1个炒锅、1袋洗衣液及空矿泉水瓶等物品放置在屋外过道处,并通知原告尽快取回。被告清理房间时并未发现原告所称的众多私人物品及贵重首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杨帆与被告熊卓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熊卓东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汉商银座x栋xxxx室房屋租赁给原告杨帆居住使用,由被告周丽华代被告熊卓东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同年9月,被告熊卓东要求提前三个月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后原、被告间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一事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熊卓东在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社区治安主任韩守忠、保安队长熊远华的见证下,安排锁匠撬开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汉商银座x栋xxxx室房屋大门,发现室内较杂乱,布满灰尘,厨房内有部分厨具,客厅内有矿泉水瓶。被告熊卓东将房屋内的1个白色三层置物架、3-4个瓷碗、1个炒锅、1袋洗衣液及空矿泉水瓶等物品放置在屋外过道处,并通知原告尽快取回。同日下午,原告杨帆来到该房屋外,发现其个人物品均堆放在屋外过道处。现原告杨帆以被告熊卓东未经其许可进入其居住房间内,将其个人财物随意丢弃,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熊卓东、熊少龙、周丽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73.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其并未丢弃原告所述的贵重物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汉商银座x栋xxxx室房屋购买人为被告熊少龙。被告熊卓东系被告熊少龙、周丽华之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熊卓东对其将原告杨帆所有的1个白色三层置物架、3-4个瓷碗、1个炒锅及1袋洗衣液丢弃,造成上述财物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物品的价值,原、被告经商议,参考原告杨帆提出的购买价格,一致同意以共计260元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帆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短信记录1份、现场照片1组;被告熊卓东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西大街社区治安主任韩守忠、安保队长熊远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杨帆提交的网络购物清单复印件1份,周大福购物单据1份仅能证明原告曾购买上述物品,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熊卓东造成上述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被告熊卓东将原告放置于屋内的财物丢弃于屋外过道处,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熊卓东对其将原告杨帆所有的1个白色三层置物架、3-4个瓷碗、1个炒锅及1袋洗衣液丢弃,造成上述财物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经商议,一致同意对上述物品价值以共计260元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财物以外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仅提交了其购买清单和购物单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卓东赔偿原告杨帆财产损失2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杨帆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