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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黄骅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黄骅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88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志朋,该公司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贾雪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玉鑫,队长。委托代理人姜建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因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日12时55分,蚂蚁公司驾驶员王彦军驾驶冀F×××××/冀F5K72F5XXX挂解放货车从天津到黄骅运输商品车途经黄骅南高速路口时,被黄骅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车《道路运输证》上的车辆照片与实际车辆不一致,该车挂车《道路运输证》上车长13.850米,宽2.459米,高3.990米,而蚂蚁公司提供的《河北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上载明该车载后车长20米,宽2.8米,高4.3米,而该车实际车长27.09米(其中伸出一个4.09米的架子)实际高4.3米。执法大队认为该车《道路运输证》上的车长、高与实际车辆不一致,属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之后,执法大队向蚂蚁公司的驾驶员王彦军送达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向蚂蚁公司邮寄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蚂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2015年9月15日,执法大队向蚂蚁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15000元。蚂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执法大队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依法享有在本辖区内履行公路运输管理职权的执法机构,有权对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蚂蚁公司称执法大队无执法主体资格和无管辖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黄机编办字(2013)8号文件中明确载明,运输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责,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路面监督与违章经营处罚;负责超载、超限治理,其职责清楚、明确。由于执法大队是在规定的管辖行政区划内执法,其未超出执法管辖范围,执法大队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蚂蚁公司称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交通部明传电报规定的精神,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因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158号)中规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获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车辆。蚂蚁公司擅自将车辆加长加高并影响了车辆的性能和安全,且不属于《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小型、微型道路客运车辆加装前后防撞装置,道路货运车辆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的范围。据此,执法大队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规则(执行标准运政部分第65号)》对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且超过《道路运输证》上的车辆高度或者承载限值的罚款15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虽蚂蚁公司提供了《河北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用以证明该车辆符合相关规定,不属非法改装,但由于该通行证上所载明的车辆外廓尺寸是载后的总尺寸,其与《道路运输证》上的登记尺寸不一致,且该通行证只限于道路运输中装载货物所允许的装载限度,并不能因此否认非法改装车辆的事实。虽蚂蚁公司提供交通部的明传电报用以进一步证实其改装的车辆符合规定,但由于该明传电报是从网上下载而取得,且是复制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蚂蚁公司还称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因在执法大队处罚过程中,蚂蚁公司已委托驾驶员王彦军到执法大队处提取执法大队保存的车辆及领取《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王彦军既是蚂蚁公司的职工又是受委托人,执法大队向其送达了《证据保存清单》提取执法大队保存的车辆及领取《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向蚂蚁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事宜,在处罚程序上执法大队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确认。蚂蚁公司还认为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无执法人员签字、无落款时间、地点不一致、笔录中未涉及加装油箱及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执法大队出具的上述文书中虽个别文书存有瑕疵,但对蚂蚁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影响。况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执法大队于2015年9月2日对违法车辆进行登记保存,2015年9月10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9月12日蚂蚁公司将车辆取走。在此期间,执法大队曾电话通知蚂蚁公司领取,由于蚂蚁公司的原因迟迟未领取,蚂蚁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应视为执法大队对保存证据依法作出了处理。另,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内容是告知蚂蚁公司对拟作处罚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蚂蚁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执法大队对蚂蚁公司作出处罚,程序合法。故蚂蚁公司要求撤销执法大队的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法大队对蚂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蚂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对拦截车辆的高速路口收费站区域也没有管辖权。行政处罚过程中现场笔录没有执法人员签署时间,勘验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处罚决定违法事实称“加装3个油箱与主油箱相连接”,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辆扣押十余天,系被上诉人的强制措施,而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利,被上诉人称扣押上诉人车辆属于证据保存,但是自2015年9月2日至9月12日,车辆被扣押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拦截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商品车运输车辆,违反了交通部《关于做好商品车运输专用车辆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2005)交公路发四字9号)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执法大队辩称,被上诉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认可《关于做好商品车运输专用车辆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合法性、真实性。处罚决定上虽然写明了加装油箱的情况,但并没有对此进行处罚,上诉人的车辆被拦截时还没有上高速公路,被上诉人拥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扣押车辆,是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上诉人的车辆系非法改装,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黄骅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通知黄骅市交通运输局,由被上诉人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路面监督与违法经营处罚,负责车辆超载、超限治理。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现场笔录中执法人员没有手签时间,但是有打印的执法时间,且当事人也手签了时间;检验笔录虽然没有当事人签字,但内容与当事人认可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相吻合,上诉人称以上两份笔录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包括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擅自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箱栏板或者增加车辆外廓尺寸。涉案车辆经擅自改装,长度、高度均超过了《道路运输证》载明的尺寸,其车身长度超过了《河北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尺寸,符合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且超过道路运输证登记的车辆高度或者承载限值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罚适当,且只是针对车辆外廓尺寸超过《道路运输证》登记的高度予以处罚,违法事实部分虽述称加装三个油箱与主油箱相连接,但并未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证据登记保存时,已告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9月9日前到指定场所接受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做好商品车运输专用车辆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源地、装卸地等经营场所,加强对商品车运输专用车辆的源头监督管理。不得在公路上对正常行驶的商品车运输专用车辆进行外廓尺寸检验和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高速路口收费站区域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外廓尺寸检验,不应视为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张国英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