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柏利雅钟表工艺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柏利雅钟表工艺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年。诉讼代理人李姜,系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柏利雅钟表工艺制品厂,地址:惠阳区沙田。经营者付建。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柏利雅钟表工艺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柏利雅钟表工艺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涂料产品,总价110938元。有经营者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并以该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对账回单、销售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事实、货物名称及货款金额。当庭补充一组证据: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承诺将货款110938元分期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共八期,但被告没有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即2015年7月20日前付10000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柏利雅钟表工艺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交易的货物是油漆产品,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为110938元。2015年6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938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被告转让250箱工艺品给原告抵扣货款3万元;2、剩余货款合计8万元正从2015年7月起分8个月付清:(1)2015年7月20日前付1万元正;(2)2015年8月20日前付1万元正;(3)2015年9月20日前付1万元正;(4)2015年10月20日前付1万元正;(5)2015年11月20日前付1万元正;(6)2015年12月20日前付1万元正;(7)2016年1月20日前付1万元正;(8)2016年2月20日前付1万元正。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柏利雅钟表工艺制品厂的经营者为付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销售单》,被告法定代表人付建出具的《欠条》、被告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就货款的支付约定了履行期限,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第一期货款的支付时间是在2015年7月20日前,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第一期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亦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剩余七期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货款8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柏利雅钟表工艺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柏利雅钟表工艺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古晓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