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陈翔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陈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凌友傲,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翔,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市监市处字(2015)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7日对陈翔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为,陈翔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5年4月27日至6月11日,非法开采建筑石料900吨,对外销售403吨,销售额4650元,剩余石料部分用于当地铺路,部分堆放在现场。陈翔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建筑石料开采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翔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该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送达陈翔。处罚决定生效后,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8日催告陈翔自行履行该处罚决定。陈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履行处��决定,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查封(扣押)决定书;4、涉案物品清单;5、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6、调查(询问)笔录;7、现场检查笔录。8、现场勘测笔录及草图;9、现场照片;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翔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和履行程序等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庐市监市处字(2015)4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