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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樊某与袁庆华、陈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樊某,袁庆华,陈某,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52号原告:刘某甲。原告:樊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恩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蕊。被告:袁庆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庆华。原告刘某甲、樊某诉被告袁庆华、陈某、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民、李蕊,被告袁庆华(被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樊某诉称,被告袁庆华于2015年3月份自称被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其自家的公司,其为了对承包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金乡县辖区内的济鱼高速公路LQSG-4标段即北大溜河大桥所涉“零号块悬灌部分,挂篮拼装及工程结束归置整理到位,混凝土浇筑养护及一切在工程施工中的用工”进行施工,让原告组织了与原告一样的农民工施工队,由两原告负责对施工队的管理并支付劳务报酬,由被告方负责向原告支付施工队的劳务报酬。为此,由被告袁庆华代表被告与原告刘某甲代表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劳务协议》,对于原告完成的劳务协议内的劳动报酬,于2015年12月7日经被告袁庆华签字确认为1607357.5元。另外经被告袁庆华安排的尚未结算的零工截止至12月份共计116个工日(见原告所列明细),按照每个工日170元计算,计款为19720元。以上共计劳务费1627095.5元,截止至目前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共收到上述劳务报酬878000元,尚欠749077.5元。现工程已完工,一方面需要与被告袁庆华结算上述尚未结算的零工,另一方面需要结领上述所欠劳务报酬,但是被告袁庆华电话告知其在烟台家中,拒不前来金乡工地与原告方结算支付劳务报酬。综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490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庆华、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中铁二十一局没有和公司结算,答辩人现在没有支付劳务费的经济能力。答辩人原来的合伙人被告陈某提出退出合伙,其在鱼台法院起诉对公司账户进行冻结,致使无法支取现金,劳务费一直没有向原告方支付。本案劳务费应由答辩人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陈某辩称,一、由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而成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该协议中甲乙双方是袁庆华、刘某甲,答辩人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与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已于2014年12月30日协商解除,其解除合作协议的效力已为(2015)鱼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08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此,答辩人自解除合作之后,与合作方已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作关系既已不存,共富公司的盈亏自然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2015年3月14日,本案原告与被告袁庆华签订劳务协议,此时,答辩人已非合作一方当事人,承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情理不符。并且,从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是袁庆华与刘某甲,与答辩人的前合作伙伴共富公司没有关系,与已解除合作关系的答辩人更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要求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原告樊某系合伙关系,被告袁庆华与被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济鱼高速公路LQSG-4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被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北大溜河大桥悬灌及主跨下部结构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3月14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庆华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大桥零号块悬灌部分,挂篮拼装及工程结束归置整理到位,混凝土浇筑养护及一切在工程施工中的用工”。后原告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7日,被告袁庆华与原告刘某甲对已完成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07357.5元。双方结算之后原告又有零工劳务支出1972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后,被告尚有劳务费299077.5元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4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陈某曾将袁庆华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合作投资款400000元,袁庆华和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陈某系合伙关系,上述400000元是陈某支付的合作款项,在工程未完工之前陈某不得退伙。2015年11月20日,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鱼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合作方为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陈某,袁庆华在合作期间的行为代表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判决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陈某投资款400000元。袁庆华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袁庆华及刘某乙,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刘某乙未按协议约定出资,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协议指向的工程系同一工程,说明2014年7月29日协议已实际解除。就陈某在工程中的出资400000元,袁庆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陈某出具了借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发生的所有费用须经双方认可,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袁庆华出具借条后,陈某仍参与了工程施工费用的管理,故可以认定双方已解除了合作协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大桥悬灌及主跨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结算单、零工清单、民事诉状,被告袁庆华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递交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被告陈某递交的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现已生效的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合作方为被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已于2014年12月30日退出合伙,被告袁庆华在合作期间的行为代表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被告袁庆华与原告刘某甲、樊某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陈某已于2014年12月30日退出合伙,原告与被告袁庆华签订劳务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故被告袁庆华关于本案拖欠的劳务费发生在与被告陈某合伙期间,系合伙债务,被告陈某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原告与被告袁庆华、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为299077.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490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关于其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甲、樊某劳务费299077.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1元,减半收取5646元,诉讼保全费4266元,由原告刘某甲、樊某负担2753元,被告烟台共富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忠良 百度搜索“”